(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2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昆鹏与被告胡长海、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和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昆鹏,胡长海,南京伟阁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南京江宁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2106号原告李昆鹏,男,1987年9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潇潇,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长海,男,1977年9月21日生,汉族。被告南京伟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殷巷殷富街打工楼8幢8-0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37、69号。代表人娄伟民,人保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盼,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江宁东方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开发区胜太西路59号A幢105室。法定代表人金民生,出租汽车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劲业,出租汽车公司员工。原告李昆鹏与被告胡长海、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和出租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昆鹏委托代理人张潇潇,被告胡长海、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晓盼和被告出租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昆鹏诉称:被告胡长海驾驶运输公司所有的苏A×××××号重型卸货车和唐浩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受伤和车辆损坏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史爱斌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出租车在大地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苏A×××××号重型卸货车在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51446.70元(其中医疗费4570.2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278.50元、鉴定费1540元和服装损失658元),现要求七被告赔偿。被告史爱斌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出租车在大地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诉请赔偿数额过高,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南京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出租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长海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是苏A×××××号重型卸货车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在运输公司名下,在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李昆鹏所诉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赔偿。被告运输公司未应诉。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苏A×××××号重型卸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诉讼费。苏A×××××号出租车虽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但事故发生时,原告李昆鹏是出租车内乘客,并非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故原告李昆鹏伤后损失无权要求苏A×××××号出租车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20时55分许,胡长海驾驶苏A×××××号重型卸货车,沿江宁区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临淮街路口向南右转弯过程中,碰撞到黄万财驾驶的苏A×××××号出租车,造成黄万财及出租车乘客李昆鹏、刘盼盼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胡长海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昆鹏、刘盼盼和黄万财不负事故责任。黄万财驾驶的苏A×××××号出租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胡长海驾驶的苏A×××××号重型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昆鹏受伤后入南京市江宁医院、句容市中医院等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头皮血肿、腹部外伤、左腓骨骨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28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昆鹏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各为60日。李昆鹏伤后用去医疗费5734.90元、鉴定费1540元和交通费200元,损失营养费9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15元)、护理费3600元(护理期限60天,每天60元)、误工费17173元(误工期限180天,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交通事故同时造成李昆鹏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损坏,李昆鹏用去维修费9900元、拖车费230元和停车费4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史爱斌支付医疗费1164.70元、维修费9900元、拖车费230元、停车费40元和现金3000元,合计14334.70元。审理中,因被告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和人保南京分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医疗费发票、误工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大地保险南京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大地保险南京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史爱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史爱斌驾驶的苏A×××××号出租车在大地保险南京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李昆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除停车费40元之外的部分,依法应当由被告大地保险南京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李昆鹏要求赔偿衣服损失658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昆鹏未提供事故发生时,其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与胡长海驾驶的苏A×××××号重型卸货车和唐浩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的证据,故其损失无权要求被告人寿保险南京支公司和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经本院审核,原告李昆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7777.90元(其中医疗费5734.90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7173元、车损9900元、拖车费230元和停车费40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南京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7737.90元,由被告史爱斌赔偿40元。扣除被告史爱斌已付赔偿款14334.70,则由被告大地保险南京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昆鹏损失23443.20元,返还被告史爱斌垫付赔偿款14294.70元。被告运输公司和唐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李昆鹏损失159546.51元,返还被告胡长海垫付赔偿款34403.66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昆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98元,鉴定费1540元,合计2138元,由被告史爱斌负担(此款由被告大地保险南京支公司于返还被告史爱斌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李昆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陈张明人民陪审员 邹 丽人民陪审员 徐六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张计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