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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塘民初字第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田春生与刘延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春生,刘延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1768号原告田春生。委托代理人付启源,天津臻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延发。原告田春生与被告刘延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春生诉称,自2009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5000元,此款原告分两次以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双方约定2009年7月偿还。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2013年10月2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条,承诺2014年3月31日前偿还全部借款,否则除给付全部款项外,还应当给付利息,时间自2009年3月1日开始,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到期后,被告仍就没有还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5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2009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的利息276085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欠条三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刘延发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185000元中已经包含了利息,2006、2007年原告在银行上班时,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是替朋友借的,每月支付原告利息1000元,但是后来朋友还不上了,借款就转到了被告的名下,2009年被告又找原告借了60000元,当时说的是月息按照2分的利息计算,但是打了一张条,之后被告就离开了塘沽,在2013年6、7月份,通过一个朋友带被告去找原告,连本带息计算完以后给原告打了一张185000元的欠条,是在原告威胁被告的情况下,2013年10月25日给原告的爱人打了最后一张条。被告现在对原告主张的185000元认可,对于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认可,因为185000元中已包含了利息,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只有11万元,剩余的都是利息。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孟××出庭作证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5日打欠条的具体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款条,内容分别为:“今有刘延发欠田春生人民币壹拾壹万元正(¥110000),还款日期2013年7月31日。以前欠条王建坤的作废。欠款人:刘延发”。“今有刘延发欠田春生人民币柒万伍仟元正(¥75000),还款日期2013年7月31日。以前欠条王建坤的作废。欠款人:刘延发”。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2013年10月25日被告又为原告出具一份欠款条,内容为:“刘延发2009年3月1日向田春生借人民币壹拾捌万伍仟元整(1850000,此款以现金方式分两次借给刘延发,自2009年7月至2013年10月25号田春生多次向刘延发催要该款,刘延发以无偿还能力为由拒不还款,现经双方协商:刘延发定于2014年3月31日前以现金方式还田春生借款,如在约定时间内刘延发不能还田春生借款,刘延发按借款日2009年3月1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违约金。借款人田春生,欠款人刘延发。”该借款经原告催要,至今尚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延发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欠款条,说明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按照约定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刘延发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刘延发对原告要求偿还185000元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延发偿还借款18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借款利息,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认为185000元中已包含借款利息,且在2013年10月25日打欠款条时,是受原告胁迫的,对此提供了证人孟××的证言,但该证人对借款的时间、借款的数额、当时被告打欠款条的具体内容并不知晓,且该证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故该证人证言本院无法采信亦不足以证实被告的主张,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09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的主张,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计算的数额有误,应以本院确认的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延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春生借款人民币18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09年3月1日至2015年3月1日止,以本金185000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08元,由被告刘延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屠亚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