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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三终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张某某、商丘市第五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商丘市第五中学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三终字第1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199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王彩霞,女,197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王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乔传福,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99年4月3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张广平,男,197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张某某之父。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第五中学。法定代表人吕玉强,校长。委托代理人刘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张某某、商丘市第五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王某某于2014年5月19日向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7716.5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6日作出(2014)商睢民初字第01095号民事判决,王某某、张某某、商丘市第五中学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彩霞及其委托代理人乔传福、李涛,上诉人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广平,上诉人商丘市第五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王某某及张某某系商丘市第五中学学生。2013年5月22日,王某某与张某某在上课时发生争执,王某某首先用拳头将张某某打倒,张某某起身后又用拳头打王某某一拳,后两人扭打在一起,造成王某某右手受伤。王某某受伤后第一次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1天,花医疗费7546.23元;第二次在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13天,花医疗费2401.48元,出院时在睢阳区城镇居民医保办报销1633元;第三次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医疗费2550.8元。后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右第四掌骨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王某某右手受伤后在医院门诊共花医疗费665.2元。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该案中,王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即将年满十四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智力水平,对事物有一定的识别和判断能力,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王某某在学校上课时与同学发生争执时首先动手打人,在该事情发生起因上王某某具有过错责任,对自己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某在上课时与王某某扭打过程中造成王某某右手骨折,应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张某某是未成年人,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就该事件的发生,商丘市第五中学有疏于管理的不当之处,因此,商丘市第五中学在该事件的发生上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某某的各项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11530.71元,护理费22398.03÷365天×31天=19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1天=930元,营养费31天×10元=310元,交通费酌定40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3×20年×20%=89592.12元,合计104664.83元;王某某在城镇医保报销的医疗费用应予扣除。王某某自身承担上述费用的50%,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广平负担上述费用的15%,即15699.72元;商丘市第五中学负担上述费用的35%,即36632.69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广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种损失共15699.72元。二、被告商丘市第五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各种损失共36632.69元。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65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1327元,被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广平负担400元,被告商丘市第五中学负担927元。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一是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事实是被上诉人张某某先辱骂了王某某,王某某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实施了反击。二是商丘市第五中学未尽到管理教育的义务。王某某与张某某在课堂的行为从一开始就违反了课堂纪律,且从说话到骂人再到打斗必然要持续一个过程,作为在场老师没有尽到义务,使失态扩大,故商丘市第五中学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审责任划分不当。2、原审对一审诉讼中的鉴定费未判,属漏判。请求依法改判支持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某某的右手骨折是5月20日当天发生冲突所致,因老师和学生的证词已证明,双方打架当天,王某某用右手写下数百字的悔过书,而原审认定打架时间为5月22日与实际发生时间不符。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张某某是受害者,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原判由张某某承担15%的责任明显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商丘市第五中学上诉称,1、王某某和张某某发生厮打,时间虽发生在课堂上,但授课老师对于此类事件防不胜防,不存在主管故意和疏于管理的问题,上诉人商丘市第五中学不存在过错。2、事件发生后,授课老师及时有效的进行了制止,也与双方家长进行了沟通,已尽到了管理义务。由于商丘市第五中学属于公办义务教育学校,只有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与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原审判决由商丘市第五中学承担35%的责任显属不当。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根据上述三方当事人的诉辩观点,本院确认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各上诉人在本案中是否有过错,应如何承担责任,原审责任划分比例是否适当;2、原审认定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是否正确。上述三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一审诉讼中,王某某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花鉴定费1300元。本院认为,2013年5月22日,上诉人王某某与上诉人张某某在商丘市第五中学上数学课时,二人因换位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的事实清楚。虽然此次事件致王某某右手骨折,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但从三方上诉人在一审所举的证据看,王某某先动手打的张某某,首先存在过错。正如王某某在其所写的检讨书上所写“今后上课,换位首先是我的不对,其次是我先动手打的人,我不应该先打他。”由于王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右手骨折是张某某直接击打所致,故原审判决王某某自己承担50%的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某明知在课堂打架的行为违反了课堂纪律,在王某某打其一拳后,也动手打了王某某一拳,致双方形成相互殴打,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因王某某和张某某是在上课期间双方从发生争执到打架,说明商丘市第五中学在管理教育方面存在一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原判由商丘市第五中学承担次要责任基本适当。一审判决书计算的各项赔偿数额三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鉴定费1300元原审未予判决,应由三方当事人合理分担。根据本案实际,鉴定费1300元由王某某负担600元,张某某负担200元,商丘市第五中学负担500元。一审中,商丘市第五中学授课老师史存松出具的情况说明和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病例,均能证明王某某受伤的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张某某诉称原审认定双方打架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与实际不符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某某、张某某、商丘市第五中学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19元,由张某某负担192元,商丘市第五中学负担927元。鉴定费1300元由王某某负担600元,张某某负担200元,商丘市第五中学负担5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保中审判员  彭世锋审判员  盛立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田英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