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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阳非诉行执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莱阳市环境保护局与刘长文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莱阳市环境保护局,刘长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莱阳非诉行执字第98号申请人:莱阳市环境保护局。被执行人:刘长文,男,58岁,住莱阳市。申请人莱阳市环境保护局申请执行对被执行人刘长文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查了本案。申请人莱阳市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1月6日向被执行人刘长文下达了莱环罚(201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经调查核实:你企业的硫酸软骨素生产废水深度处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于2013年8月通过环保部门的审批,于2013年2月将工厂租赁给孙贵修,环评手续等仍归你所有。但企业的污水处理设施和大气污染治理设施在未经申请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擅自投入生产,对周围环境造成影响。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我局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罚:责令你企业立即停止生产,处罚款50000元,并告知了逾期履行的责任及复议与诉讼的权利。本院认为,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义务,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被执行人所产生的废水对环境产生危害,为保障公共安全,故申请人莱阳市环境保护局申请立即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辩称,行政处罚前已将工厂租赁给他人使用,不应对其进行处罚。但该建设项目所有人及环评手续仍归被申请人,故申请人仍有权对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故被申请人的该主张于法无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执行;二、被执行人刘长文必须于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履行莱环罚(2014)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被执行人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审判长  夏荣德审判员  文志毅审判员  刘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先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