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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商)初字第0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牛宝利与孙少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商)初字第01022号原告牛宝利,男,1955年7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自永,北京李自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少玲,女,1968年12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于来宏,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占海,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牛宝利与被告孙少玲、宋占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宝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自永,被告孙少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来宏,被告宋占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宝利诉称:2014年2月15日,牛宝利向孙少玲提供借款20万元,用于孙少玲购买奶牛,双方约定年利率为8%,借款期限至同年12月31日,如孙少玲未能偿还借款,利息加倍,宋占海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孙少玲未按期偿还全部借款,牛宝利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孙少玲偿还剩余借款11.1万元、支付利息11177元,并要求宋占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少玲辩称:牛宝利确实向孙少玲提供了借款20万元,孙少玲收到借款后,在牛宝利打好的借条上签名,签名时上面只有借款金额,除此之外的内容都是牛宝利后加的,孙少玲不予认可。双方口头约定以奶款抵顶借款,实际也是这样履行至今,双方约定的收奶期限未届满。借条上约定的年息为8%,借款期限未到一年,应该按活期利率计算。故孙少玲不同意牛宝利的诉讼请求。被告宋占海辩称:对牛宝利诉请的款项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方法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5日,牛宝利向孙少玲提供了借款20万元,双方借款利息为年息8%,如不能在本年度内归还,利息加倍,淘汰牛应先归还本金,孙少玲向牛宝利出具了借条,宋占海承诺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后孙少玲陆续以奶款抵顶借款本金89000元,按年利率8%支付了2014年2-11月的利息11177元。2015年1月4日,牛宝利诉至本院,要求孙少玲偿还剩余借款11.1万元、按年利率16%支付2014年2-11月的利息11177元,并要求宋占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牛宝利提交的借条、北京农商银行转款凭证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牛宝利与孙少玲、宋占海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孙少玲借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孙少玲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故牛宝利要求孙少玲偿还剩余借款11.1万元、宋占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上约定了年利率为8%,孙少玲亦按该标准支付了2012年2月至11月的利息,牛宝利要求孙少玲按年利率16%支付2014年利息111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少玲已经支付了相应利息,且未提出异议,其关于借条上除借款金额外的信息均为牛宝利于孙少玲签字后添加,且按活期利率支付利息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牛宝利借款十一万一千元;二、被告宋占海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孙少玲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宋占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少玲追偿;四、驳回原告牛宝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七十二元,由原告牛宝利负担一百二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孙少玲负担一千二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被告宋占海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