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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高茂华与中山市精钜五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451号原告:高茂华,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委托代理人:黄泽武,广东方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精钜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郑昌清,总经理。被告:郑昌清,男,197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陈晓香,女,197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柏县城。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亚伦,刘昕宇,广东凡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家静,女,199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委托代理人:李小美,广东金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桐,男,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保康县。原告高茂华诉被告中山市精钜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钜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原告申请追加郑昌清、陈晓香、罗家静、向桐为共同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月21日、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泽武,被告精钜公司、郑昌清、陈晓香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亚伦,被告罗家静委托代理人李小美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桐经本院依法传唤,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上半年期间,被告精钜公司经营情况非常困难,工人工资时常无法发放,原告在被告精钜公司处从事技术工作,为解决资金困难,被告精钜公司当事人的负责人被告罗家静动员原告出资入股共同经营。经多次与罗家静协商后达成一致:在罗家静原有的出资3万元的基础上,原告再出资5万元,公司的注册资本合共8万元,原告出资占有公司注册资本的62.5%股权,出资完成后即完成股权登记变更。2013年8月29日,原告将出资款2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精钜公司,由被告精钜公司出具现金收款收据一份,同年9月7日,原告再向被告精钜公司出资3万元,被告精钜公司同样开具收款收据予以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要求确认出资和股权,被告精钜公司负责人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确认原告自2013年9月7日享有被告精钜公司的股东资格,占被告精钜公司62.5%股份;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变更其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精钜公司向原告返还投资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3年9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郑昌清、陈晓香、罗家静、向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收款收据;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变更核准登记资料;4.报警回执。被告精钜公司、郑昌清、陈晓香辩称:1、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未在法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期内提出;2、被告精钜公司、郑昌清、陈晓香从未收取原告所称的投资款,被告精钜公司、郑昌清、陈晓香从未与原告共达成过出资经营被告精钜公司的口头或书面约定;3、被告精钜公司、郑昌清、陈晓香从来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投资款项,也未通知财务入账,该笔款项具体交给谁,金额多少及用途,原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被告精钜公司、郑昌清、陈晓香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精钜公司、郑昌清、陈晓香提交以下证据:1.股权转让协议;2.股权转让合同;3.现金支出证明单、收款收据。被告罗家静辩称:赞同被告精钜公司、郑昌清、陈晓香意见,另补充一点,被告罗家静经营期间没有与原告商谈过任何的投资项目。被告罗家静提交以下证据:通话录音。被告向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我方不清楚,当时我方没有参与管理,实际上没有享有股份,只是名义上的股东,实际上是被告罗家静在管理。被告向桐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精钜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1月1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为3万元,被告精钜公司原股东为被告罗家静、向桐,法定代表人为罗家静,2014年3月20日,经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股东变更为被告郑昌清、陈晓香,法定代表���变更为郑昌清。原告称其于2013年与被告精钜公司当时的负责人罗家静协商,由原告出资5万元入股被告精钜公司,将精钜公司注册资本增加至8万元,原告占62.5%的股份,但原告未提交入股协议等证实双方已达成投资入股合意。被告罗家静对此予以否认,称未与原告协商出资入股事宜。原告向本院提交收款收据两张,显示被告精钜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现金2万元作为入股资金,被告精钜公司于2013年9月7日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原告3万元入股资金,收据均加盖被告精钜公司印章。被告精钜公司、郑昌清、陈晓香、罗家静否认收到原告的入股资金5万元,称上述收据系原告抢夺被告精钜公司印章加盖,但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曾就本案纠纷向中山市公安局三角分局振兴派出所报警,该派出所干警于2014年3月21日询问罗家静,罗��静确认精钜公司收取了原告5万元。本院认为:合同的成立必须缔约各方达成意思表示一致,原告主张与被告精钜公司、罗家静达成投资入股协议,依常理双方应就原告出资额、占股份比例等核心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意思表示一致,但原告并未提交入股协议等证实双方已达成意思表示一致,被告精钜公司、郑昌清、陈晓香、罗家静对此亦予以否认,故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投资入股协议并未成立。从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分析,被告精钜公司确认收到原告入股款5万元,被告精钜公司、郑昌清、陈晓香、罗家静虽然否认精钜公司收到原告5万元款项,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对收据予以反驳,相反被告罗家静在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时亦明确承认精钜公司收取原告5万元款项,故本院认定被告精钜公司收取原告5万元款项,如上所述,因原告投资入股被告精钜公司的协议并未成立,故被告精钜公司应将5万元款项返还给原告,原告现主张被告精钜公司返还5万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因双方并未就5万元款项返还期限进行约定,故本院认为从原告主张之日即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被告郑昌清、陈晓香、罗家静、向桐并非涉案5万元款项的收取方,原告主张被告郑昌清、陈晓香、罗家静、向桐返还5万元及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向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精钜五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高茂华退回50000元并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8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中山市精钜五金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志专审 判 员  黄燕芳代理审判员  蒋伟成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楚红杨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