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澧民垱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2015)澧民垱初字第54号李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澧民垱初字第54号原告李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胡一兰,湖南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黄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黄志红,女,197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青云峰路46号1区**栋。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系黄某某胞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怒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辍学学艺。婚后,被告与原告父母及兄弟姐妹关系僵化,原告也没有得到关爱。2013年初,虽然双方分开生活,但原告全年的务工收入仍然交被告管理,自2014年始,原、被告分居,经济也各自分开。原告对与被告的婚姻彻底绝望,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抚养婚生子。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2、来源于澧县公安局澧阳镇派处所的常住人口信息表2份,拟证明被告黄某某以及原、被告婚生子户籍信息的事实。3、来源于澧县车溪乡陶家村民委员会、澧县车溪乡民政所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4、离婚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10月19日协议离婚的事实。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黄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4提出质证意见,是赌气在离婚协议上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8月在深圳务工时相识自由恋爱,1998年8月举行婚礼,同年12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9月11日生育一子李某某,现已辍学在学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3月,因原告赴新疆务工,夫妻分居,期间因被告要求过夫妻生活,原告不同意而产生矛盾。2014年10月19日被告草拟了离婚协议书,但离婚未果,原告因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在外务工时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明显的矛盾冲突。只要双方互相体贴。互相包容,夫妻关系能够维系。原告诉请离婚,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怒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赵 杨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