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周凯辉与周伟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凯辉,周伟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良民初字第391号原告周凯辉,男,汉族,住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公民身份号码×××321X。被告周伟健,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171X。原告周凯辉诉被告周伟健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瑞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开庭时,原告周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4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4年11月14日立下借据承认欠款,借款后,被告至今未归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1800元(以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4年11月14日到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但被告既无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情况。2.借款协议书、转账凭条各一份,证明2014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逾期未还款。诉讼中,被告没有证据提交。案经开庭审理,由于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周凯辉与周伟健是朋友关系,周伟健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周凯辉借款,双方于2014年11月14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周伟健向周凯辉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从2014年11月14日至2015年1月14日,每月利息2%,服务费为本金的8%,在每月的14号之前收取利息和服务费,如周伟健不能按时还款,每拖欠一日按本金1%罚款违约金。签订协议当天,周凯辉转账30000元至周伟健账户。周伟健一直未偿还借款付息,周凯辉遂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30000元,被告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还款付息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已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调整为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每月1.87%计算。自借款之日2014年11月14日暂计至2015年2月13日,利息为1683元。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确认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伟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凯辉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13日为1683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87%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凯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7.5元(已减半收取并由原告周凯辉预交),由原告周凯辉负担1.5元,被告周伟健负担296元(被告周伟健径向原告周凯辉支付,本院不另作退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瑞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洪 勉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