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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非诉执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毛鸿英与四川省客派栖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仲裁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毛鸿英,四川省客派栖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华非诉执字第35号申请执行人毛鸿英,女,汉族,1973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韶关市曲江区。被申请人四川省客派栖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金悦。申请人毛鸿英于2015年3月19日向我院申请执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经审查查明,根据申请人毛鸿英的申诉,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于2015年2月6日作出了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0009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诉人四川省客派栖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向申诉人毛鸿英支付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及补贴共计15789元。该仲裁裁决书已于2015年2月16日日向被申诉人四川省客派栖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送达。被申诉人四川省客派栖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给付义务。本院认为,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5)第00096号仲裁裁决书,经本院审查,未发现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况。被申请人四川省客派栖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未在仲裁裁决书规定的期间向申请人毛鸿英支付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及补贴共计15789元,申请人毛鸿英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予执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准予执行;二、被申请人四川省客派栖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按照仲裁裁决书的内容向申请人毛鸿英支付2014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工资及补贴共计15789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申请人四川省客派栖家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承担。由申请人申请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一并执行。审 判 长  彭有志人民陪审员  伍先华人民陪审员  果蓉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丁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