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陈杰、朱运妹与陈继耀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杰,朱运妹,陈继耀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韶中法民一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杰,男,193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运妹,女,193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韩永亭,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继耀,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美钢,广东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杰、朱运妹因与被上诉人陈继耀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2014)韶新法遥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3月17日,新丰县公证处作出(88)新证内字第38号《收养关系证明书》,证明陈杰、朱运妹于1988年3月14日收养潘梅所生之子陈继耀为养子,陈杰、朱运妹为陈继耀的养父和养母。1997年5月6日,新丰县国土局作出了新国土字(1997)36号《关于同意陈绍珍转让土地的批复》,同意陈绍珍将获取遥田墟镇新建街(新府国用字93第02330900003号)土地一百一十三平方米转让给陈继耀作住宅用地。陈继耀于1997年5月22日领取了新府国用字(1997)第0233090000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粤房地证字第02××74号《房地产权证》。2006年8月21日,陈继耀换领了粤房地证字第C48××23号《房地产权证》。2014年4月18日,陈杰、朱运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陈杰、朱运妹的原籍都是广东省新丰县遥田镇桃源村,婚后未生育子女。为了回原籍养老,于1988年3月14日收养陈继耀为养子。1992年7月,陈杰、朱运妹支付现金88000元向同村的陈绍珍家购买了一栋二层楼房与陈继耀同住,并于1993年出资将该二层楼房加建为三层。房子加建后,陈继耀时常找事挑起纠纷,不让陈杰、朱运妹在家吃饭。2013年,陈杰、朱运妹察觉陈继耀将上述楼房擅自登记在其名下,请求原审法院判令:确认坐落新丰县遥田镇新建街8号房屋的权属人为陈杰、朱运妹。原审期间,陈杰、朱运妹为证实其为争议房屋的权属人,提交陈某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内容为:1992年7月陈文修(陈杰别名,本院注)向我家购买房屋一栋,当时我收到陈文修交来购房款88000元。并提交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拟证实新丰县遥田镇人民政府村镇建设办公室批准日期是1993年7月24日,在1993年就已经批准该地块加建第三层73平方米。陈继耀提交了1997年4月6日陈继耀(乙方)与陈绍珍(甲方)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新丰县遥田镇新建街一幢二层楼,占地总面积壹佰壹拾叁平方米,建筑面积达贰佰伍拾平方米左右,以价值人民币玖万贰仟元正卖给乙方,乙方先交15000元给甲方作购房定金,甲方负责办理房地产证给乙方,并且是乙方的名字,乙方筹足77000元给甲方,甲方将房地产证交给乙方,并且将房屋的锁匙一起交给乙方。合同的甲方签名是陈绍珍的妻子潘孟羗的印章,乙方签名是陈继耀,在场见证签名是陈某、陈杰。陈继耀还提交了陈绍珍的儿子陈某于1997年4月6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经收陈继耀交来购房定金15000元”及陈某于1997年6月1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收到陈继耀房款77000元”。庭审期间,陈杰口头提出对《房屋转让合同》中在场见证签名“陈杰”进行司法鉴定,但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申请。2014年8月6日,原审法院依职权向新丰县遥田镇国土所所长潘平力进行调查询问,潘平力称:陈继耀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及《国有土地使用证》均是在新丰县遥田镇国土所办理,都是真实的。2014年8月8日,原审法院依职权向新丰县遥田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陈学利进行调查询问,陈学利称:陈绍珍将房屋卖给陈继耀之后,陈继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都是1997年陈某来陈学利办公室办理的,因为陈绍珍的土地是在1993年由政府出让的,按照规定,办理报建手续应以土地交易日期为办证日期,所以《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日期写1993年7月24日。陈学利表示《关于陈继耀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情况证明》是其本人所写,所写内容真实。(注:陈学利2014年7月24日出具的《关于陈继耀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情况证明》内容为:陈绍珍1993年从遥田镇政府出让的土地中买来一块土地。由于陈绍珍一直未办理报建手续,并建起二层楼房。1997年4月,陈绍珍将此房屋转让给陈继耀,有《房屋转让合同》为凭。该合同规定,陈绍珍负责办理报建及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等一切手续。1997年5月,陈绍珍儿子陈某前来我村镇建设办申请办理报建手续,因陈绍珍的土地是在1993年由政府出让,按照规定,办理房产及报建手续应以土地交易日期为办证日期。于是我办在办理该房屋报建手续时,审理了双方《房屋转让合同》相关约定属实后,认为该房屋报建手续应办给陈继耀,因此陈某为陈继耀办理了报建手续,所以《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中显示的报建时间为1993年7月24日。)原审开庭期间,陈杰、朱运妹申请陈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陈某称:陈继耀提交的《房屋转让合同》及《收条》都是其本人手写,《房屋转让合同》中的见证人签名也是陈某本人所签。之前写给陈杰、朱运妹的证明可能是记忆有错误,不太准确。原审法院认为:陈杰、朱运妹的诉讼请求是确认坐落新丰县遥田镇新建街8号房屋的权属人为陈杰、朱运妹,并诉称是其支付现金88000元向同村的陈绍珍家购买了一栋二层楼房与陈继耀同住,并出资于1993年将该二层楼房加建为三层,陈继耀将上述楼房擅自登记在陈继耀名下。陈杰、朱运妹要求确认其是坐落新丰县遥田镇新建街8号房屋的权属人,首先应证明其取得了新丰县遥田镇新建街8号房屋的权属。从双方举证及该院调取的证据看,该院调取的证据证实,新丰县国土局作出的新国土字(1997)36号《关于同意陈绍珍转让土地的批复》,已同意陈绍珍将获取遥田墟镇新建街土地一百一十三平方米转让给陈继耀作住宅用地。陈杰、朱运妹提供的房产登记资料和陈继耀提供的房地产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陈继耀已领取了该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新丰县遥田镇新建街8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陈杰、朱运妹提供的陈某的证明,写明是1992年7月陈文修(即陈杰)向其家购房屋一栋,当时其收到陈文修交来购房款88000元。陈某出庭作证时却说其写给陈杰、朱运妹的证明可能是记忆有错误,不太准确,陈继耀提供的《房屋转让合同》、收陈继耀购房定金15000元的收条及收陈继耀房款77000元的收条都是其所写,《房屋转让合同》在场见证其签了名。陈某出庭作证时已否定了其写给陈杰、朱运妹的证明。根据上述的证据分析情况,陈杰、朱运妹对其所诉主张的举证不充分,不能证明其是新丰县遥田镇新建街8号房屋的权属人。因此,该院对陈杰、朱运妹所诉不予认定,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陈杰提出对《房屋转让合同》上在场见证签名陈杰是否本人所签没有印象,要求进行司法鉴定。因陈杰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司法鉴定,且《房屋转让合同》上在场见证签名与能否确认陈杰、朱运妹是否是新丰县遥田镇新建街8号房屋的权属人没有必然的关联性,所以,对陈杰、朱运妹的此项要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11月6日作出(2014)韶新法遥民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杰、朱运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杰、朱运妹负担。陈杰、朱运妹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记载,陈杰、朱运妹为购买房屋于1993年7月24日前,先后花了两笔款,其中88000元用于购房,另一笔是加建第三层用款。原审判决以陈学利的笔录否定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所载信息。二、陈某的证言已经证明陈绍珍将房产卖给了陈杰、朱运妹,而不是卖给陈继耀。三、陈继耀提供的证据与《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存在明显矛盾,不能作为认为事实的依据。四、陈学利的笔录与陈某的证言存在矛盾,陈某说其没有帮助陈继耀办房产证,陈学利则说陈继耀名下的房产证是陈某申请办理。五、原审法院忽略了本案是家庭买房发生矛盾导致的确权纠纷,应当查清陈继耀没有买房能力,也没有出钱买房赡养两位老人的意愿。陈继耀为了得到陈杰、朱运妹的供养并继承遗产才同意做养子,陈杰、朱运妹向陈绍珍购买房产,陈某收到88000元购房款是基本事实。据此,陈杰、朱运妹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坐落新丰县遥田镇新建街8号房屋的权属人为陈杰、朱运妹。陈继耀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陈杰、朱运妹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认为:本案系所有权确认纠纷,根据陈杰、朱运妹在二审中的上诉,本案争议焦点是:陈杰、朱运妹要求确认坐落新丰县遥田镇新建街8号房屋的权属人为陈杰、朱运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陈杰、朱运妹起诉主张坐落于新丰县遥田镇新建街8号房屋系其于1993年向陈绍珍出资购买,提交了陈某于2013年7月22日出具的《证明》及《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陈继耀则主张新丰县遥田镇新建街8号房屋系其于1997年4月6日向陈绍珍出资购买,并提交了陈继耀与陈绍珍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陈某于1997年4月6日、1997年6月1日出具的《收条》、《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房地产权证》。由于双方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本院结合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作如下分析:第一、据新丰县遥田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陈学利于2014年7月24日出具的《关于陈继耀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情况证明》及原审法院依职权于2014年8月8日向陈学利所进行的调查询问可知,陈绍珍将房屋卖给陈继耀之后,陈继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都是1997年陈某在陈学利办公室办理的,因为陈绍珍的土地是在1993年由政府出让,按照规定,办理报建手续应以土地交易日期为办证日期,所以《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的报建日期填写为1993年7月24日。因此,陈杰、朱运妹以《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填写的报建日期主张涉案房屋为1993年购买事实依据不足。第二、原审期间,陈杰、朱运妹申请证人陈某出庭作证,但陈某的证言不仅推翻了其向陈杰、朱运妹出具的《证明》的效力,反而确认了陈继耀提交的《房屋转让合同》及《收条》的真实性。故,陈杰、朱运妹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其所述事实,其主张为涉案房屋的权属人,起诉要求确认房屋权属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杰、朱运妹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陈杰、朱运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文锋代理审判员 李 罡代理审判员 邹征衡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