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天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金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天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甲,小学,个体工商户。2014年3月17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6日下午,被告人金某甲在天台县白鹤镇山头对村中心幼儿园操场因沙土堆放与金某乙发生纠纷并引发肢体冲突。当天下午5时许,被告人金某甲为泄愤,将被害人金某乙停放在该村的浙A×××××黑色本田雅阁轿车,用石块砸坏前、后挡风玻璃及车门等处。经鉴定,该车损失价值人民币5996元。2014年2月26日,被告人金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5年4月2日,被告人金某甲赔偿了金某乙经济损失,被害人金某乙向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金某甲的在卷供述,被害人金某乙的陈述,证人褚某甲、林某、杨某、褚某乙、齐某的证言,《车辆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调解协议》,《谅解书》,《前科核查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甲故意损坏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对方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邦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