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民初字第02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闵繁荣与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02905号原告闵繁荣(曾用名闵凡荣),职工。委托代理人屈宜跃,黑龙江合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睢宁县古邳镇邳睢路西侧财源路北侧。法定代表人陈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陈敏,企业董事长。被告汪明法,个体户,系陈敏丈夫。原告闵繁荣与被告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敏、汪明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雨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依法转入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繁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宜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敏、汪明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繁荣诉称,被告陈敏、汪明法因开发房地产需要,在2009年10月15日、2010年12月21日、2010年12月3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万元、20万元、5万元,共计29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5%,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被告陈敏、汪明法在借款人处签字盖章,案外人孟秀娟、孟昭荣在担保人处签字。2013年12月底,因被告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用该笔借款,自愿加入债务,并在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敏、汪明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敏、汪明法因开发房地产需要,分别于2009年10月15日、2010年12月21日、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20万元、5万元,共计29万元,并出具借条3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及使用期限。孟昭荣在上述三份借据上的担保人处签字,提供担保;案外人孟秀娟在2009年10月15日的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字,提供担保。2013年12月底,因被告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需用上述借款,自愿加入债务,并在每张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成本案之诉。另查明,在本案借款发生前及发生后的一年时间内,被告陈敏、汪明法陆续向案外人左伯华、甄珍珠、闵凡敬等二十多人借款,并均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或2.5%,目前上述案件均已诉至本院。2013年12月底,被告陈敏、汪明法与上述二十多位债权人进行结算时,被告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自愿作为借款人加入上述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敏、汪明法向原告闵繁荣借款并立有借条,事实清楚。借款时没有约定使用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敏、汪明法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合理部分。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5%,且被告已按该利率付息至2013年年底。本院认为,从被告陈敏、汪明法在涉案借款发生前后一年的时间段内陆续向他人借款,并结合被告借款均约定借款利率为2%或2.5%的交易习惯,可以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口头约定借款利率。庭审中,原告自认约定借款利率为2.5%,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5%,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部分,应冲抵本金。截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已按月利率2.5%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为281308元;被告应付利息为191173元,被告多支付利息90135元应冲抵本金,故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9865元。综上,被告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敏、汪明法应偿还原告闵繁荣借款本金276897元及利息(以27689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敏、汪明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敏、汪明法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闵繁荣支付借款本金199865元及利息(以19986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被告被告徐州财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敏、汪明法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尤 飞代理审判员 蔡雨辛人民陪审员 石孟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海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