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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初字第16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岳高峰与靳海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高峰,靳海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初字第1644号原告:岳高峰,农民,住成安县。被告:靳海辉,农民,住成安县,现在河北省沙河监狱服刑。原告岳高峰与被告靳海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高峰、被告靳海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高峰诉称,2013年1月29日,被告被告欠原告400000元,并打有欠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身影不见,手机不通,无奈之下,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欠款400000元,并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靳海辉认可原告所诉事实。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实借款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通过法庭调查和以上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月29日,被告借原告400000元,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当庭原告与被告原告均认可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后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上述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归还。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催告后的逾期还款利息。双方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6%)计算。催告之日无法确定,可自原告起诉之日(2013年9月18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海辉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岳高峰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靳海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丽华审 判 员  朱艳涛人民陪审员  王红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唐劲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