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4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月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由丰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罗娟娟、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5日晚,被告人周某某的妻子宋某某、女儿周某,因丢失鸡的问题,与被害人周某甲的妻子邬某某、女儿周某乙发生纠纷,并引发打架,邬某某咬伤宋某某的耳朵。被告人周某某和周某甲听到打架也赶来,与同村人一起将双方拖开,各自回家。回家后,被告人周某某见宋某某耳朵被咬伤,便手持一把刀,敲开周某甲的家门,持刀朝周某甲头部砍了一刀。经法医鉴定,周某甲伤情评定为轻伤二级,宋某某、周某乙伤情均评定为轻微伤。2015年1月7日,邬某某因咬伤宋某某被丰城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家属赔偿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证人周某乙、周婷、宋某某、邬某某的证言,丰公鉴(2014)法医检字第758号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丰安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活检字第活12-79号、12-40号检验报告书及照片,丰公(小)决字(2015)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谅解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陈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