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邓法民初字第2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李建光与高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光,高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邓法民初字第2501号原告:李建光,男,生于1970年5月4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沙玉甫。被告:高建明,男,生于1971年10月14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刘永志,河南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128号。负责人:刘城胜,任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娟,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建光诉被告高建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光的委托代理人沙玉甫,被告高建明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志,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8日,高建明驾驶鄂FNZ3**号轿车与自己驾驶的豫R7H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自己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邓州市构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支出了医疗费用,其伤情构成伤残十级。鄂FNZ3**号轿车在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投有保险。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000元,庭审中变更为42438.01元。原告李建光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和家庭成员;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3、原告住院病历、住院证、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支出医疗费用及伤情;4、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情已构成伤残十级并支出鉴定费700元;5、估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并支出鉴定费200元;6、施救费票据三张,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施救费300元;7、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事故支出交通费700元8、被告高建明的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以证明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被告高建明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从自己在交警部门交付押金中支取的部分应予以返还。被告高建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高建明身份证一份,以证明高建明身份情况;2、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高建明具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合法行驶资格;3、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4、保险单复印件两份,以证明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辩称:原告应在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及三者险限额内按约定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李建光提交的第1、2、3、8组证据,被告高建明、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要求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但其逾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视为对此鉴定结论的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认为鉴定结论过高,无修理发票,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系评估鉴定机构出具,应予以采信;对证据6,人保财险襄阳分公司认为非正规发票,原告也无合理解释,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酌定。对被告高建明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18日15时40分许,高建明驾驶鄂FNZ3**号轿车,行至国道207线邓州市构林镇白营路口掉头时,与李建光驾驶的豫R7H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建光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李建光受伤后,到邓州市构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1235.94元。李建光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豫R7H9**号两轮摩托车损失经鉴定为1097元,共支出鉴定费900元。2014年10月20日,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邓公交认字(2014)第0608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建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建光无责任。另查明,李建光夫妇育有女儿李子怡生于2001年2月6日,儿子李康达生于2003年1月17日,均系农业家庭户口。高建明所有的鄂FNZ3**号轿车在人保财险襄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处于保险期间。本院认为:本案中,高建明驾驶鄂FNZ3**号轿车与李建光驾驶的豫R7H9**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李建光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这一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李建光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1235.94元;2、护理费630元,按70元每天计算9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按30元每天计算9天;4、营养费270元,按30元每天计算9天;5、误工费7000元,按70元每天酌情计算100天;6、交通费酌定为100元;7、伤残赔偿金22695.07元,按每年9416.10元计算20年的10%即18832.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62.87元(李子怡:按每年6438.12元计算5年的10%的1/2即1287.62元,李康义:按每年6438.12元计算7年的10%的1/2即2253.34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鉴定费900元。原告李建光上述1-8项损失合计37201元,未超出鄂FNZ3**号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范围,被告人保财险襄阳公司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建光保险赔偿金37201元;二、驳回原告李建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1650元,由被告高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子强助理审判员 韩吉湘人民陪审员 郑建勋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宋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