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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召民二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穆学伟、张东民、许晓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召民二初字第401号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鹿运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俊峰,该单位员工。被告穆学伟,男,汉族,1970年9月3日出生。被告张东民,男,汉族,1973年8月5日出生。被告许晓丽,女,汉族,1971年10月21日出生。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穆学伟、张东民、许晓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俊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穆学伟、张东民、许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6日,被告穆学伟因资金的需要,特以保证人被告穆学伟、张东民、许晓丽提供连带担保的方式向原告下辖分支机构金山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27000元,经审核后原告下辖分支机构金山农村信用合作社于2008年12月26日分别同三被告签定了保证借款合同,该合同对借款的相关内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穆学伟发放27000元贷款。在2009年12月26日合同到期后被告穆学伟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利息,作为连带保证人被告张东民、许晓丽也迟迟不予承担对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穆学伟支付给原告本金27000元及合同约定利息18000元,共计45000元,被告张东民、许晓丽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穆学伟、张东民、许晓丽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予以支持:1、合同一份,证明借贷关系存在,该笔借款被告清息至2009年8月2日,之后被告一直未清息未归还本金;2、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已将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打给被告;以上两份证据证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利息应从2009年8月3日至2009年12月26日按月息千分之10.65,从2009年12月27日起至今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5.325计收利息。被告穆学伟、张东民、许晓丽未到庭,未进行质证。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12月26日分别同三被告签定了保证借款合同,期限从2008年12月26日至2009年12月26日,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利息为月息为千分之10.65,逾期利息为日万分之5.32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穆学伟发放27000元贷款,被告穆学伟将贷款期间内的利息归还至2009年8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穆学伟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合同约定利息,连带保证人张东民、许晓丽也未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另查明:原漯河市铁东开发区金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划归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漯河市铁东开发区金山农村信用合作社权利义务由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本院认为:原漯河市召陵区金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划归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后,原漯河市召陵区金山农村信用合作社权利义务由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故本案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向借款人穆学伟及担保人张东民、许晓丽主张相应权利。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穆学伟、张东民、许晓丽在与原漯河市召陵区金山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小额借款担保合同后,应当在原漯河市召陵区金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履行完合同义务后,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作为借款人与担保人的相应的还款义务。被告穆学伟借款后已将借款利息归还至2009年8月2日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及逾期利息,故被告穆学伟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其应当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元及在2009年8月3日起至2009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千分之10.65计算,逾期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5.32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的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亦未提供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原告诉求被告张东民、许晓丽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穆学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27000元及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09年12月26日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千分之10.65计算;二、被告穆学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9年12月27日起按照日万分之5.325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漯河市召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穆学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未缴纳上诉费视为上诉人未上诉。审判长  韩春莹审判员  于胜华审判员  兰 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二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