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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行终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宛新月与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宛新月,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合行终字第0008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宛新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法定代表人:张和友,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吕梦骏。上诉人宛新月因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庐江县人民法院(2014)庐江行初字第001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宛新月自2009年5月在庐江县境内从事顺港至庐城的客运班线经营,并取得编号为340125100136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该证有效期至2013年5月19日。2012年11月20日,宛新月向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申请延续其所从事的班线经营,经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审核,填写了《庐江县县内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表》,该表上载明:同意延续经营顺港至庐城客运班线,有效期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但未办理新的《县内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证明》。2014年7月,庐江县人民政府为实行农村客运班线公司化经营,决定由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与全县范围内从事城乡客运的经营户协商签订经营权到期终止经营协议书,约定给予经营户一次性补偿和奖励款项,并予支付。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与宛新月签订协议的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2014年8月31日,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作出了合庐运许(2014)0001号交通行政许可不予延续决定书、合庐运撤(2014)0009号交通行政许可变更、撤回决定书、合庐运注(2014)0009号交通行政许可注销决定书,注消了宛新月编号为340125100136的道路旅客运输许可证。宛新月不服,因而成讼。原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作为城乡客运的行政管理部门,在庐江县启动农村客运班线公司化改造工作,鼓励原农村客运班车退出经营的情况下,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决定不再延续并收回全县范围内的道路旅客经营户运输经营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在撤回运输经营户经营许可后,可以注销经营许可证。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注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变更、撤回决定、交通行政许可注销决定、交通行政许可不予延续决定均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宛新月应在其道路运输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办理经营许可延期登记手续。虽然宛新月提供了1份《庐江县县内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表》,证明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对其从事顺港至庐城县内客运班线经营权经内部审批至2016年9月30日,但该份证据仅能证实是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的内部审批行为,无法证明其最终办理了班线经营权许可证明,更不能证明其道路运输许可证相应延期至2016年9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客运经营者应当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可知,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其从事运输经营的前提条件。宛新月所取得的经营许可证到期时间为2013年5月19日,虽然其在与庐江县交通运输管理所签订终止协议之前仍从事客运经营,也进行了年审和维护,但均不能直接证明其取得的经营权截止到2016年9月30日。故对于宛新月要求被告给付补偿奖励款5.85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宛新月的诉讼请求。一审原告宛新月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其道路运输许可到期时间为2013年5月19日错误,应认定为2016年9月30日。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期时间是2013年5月19日,但《庐江县县内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表》已将其旅客班线经营权延长到2016年9月30日,之后,其一直在营运,直至2014年8月。综上,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旅客班线经营权有效期已被被上诉人批准延续到2016年9月30日,故被上诉人对其补偿也应计算到2016年9月30日,被上诉人未按此计算,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被告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辩称:本案具体行政行为是在其与上诉人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作出的,并未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一审被告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该所主体资格;2、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对宛新月作出的合庐运许(2014)0001号交通行政许可不予延续决定书、合庐运撤(2014)0009号交通行政许可变更、撤回决定书、合庐运注(2014)0009号交通行政许可注销决定书各1份,证明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将宛新月取得的道路旅客运输经营许可及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许可依法予以撤回并注销的事实;3、交通运输行政许可文书送达回证1份,证明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向宛新月送达上述决定书的事实;4、庐江县交通运输管理所与宛新月签订的《经营权到期终止经营协议书》,证明双方签订协议确认宛新月取得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终止,并按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截止有效期办理了相关退出手续的事实;5、宛新月取得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副本1份,证明宛新月取得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至2013年5月19日截止的事实;6、庐江县农村客运班车《农村班线车辆退出经营奖补资金计算表》,证明本县参加此次农村客运班车公司化改造的284辆农村客运班车均按照经营户取得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期办理相关手续的事实;7、庐江县农村客运班线公司化经营车辆退出奖励办法,证明庐江县农村客运班线公司化经营车辆退出道路运输经营的奖励对象、奖励金额及人员安置办法。一审原告宛新月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宛新月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身份;2、农村客运班线公司化经营工作政策解释1份,证明庐江县对农村客运班线公司化经营工作的相关政策;3、庐江县县内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表1份,证实宛新月2012年11月申请延续经营顺港至庐城客运班线情况;4、信访答复意见,证明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对宛新月要求按照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表上表明的时间给予奖励的来访予以答复的情况;5、白湖镇农村班线车辆退出经营奖补资金计算表,证明宛新月领取奖补资金情况。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作为城乡客运的行政管理部门,在庐江县实行农村客运班线公司化改造的情况下,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决定不再延续并收回全县范围内的道路旅客经营户运输经营权,并给予相应的补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第(四)项规定: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在撤回运输经营户经营许可后,可以注销经营许可证。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作出的注销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作出交通行政许可变更、撤回决定、交通行政许可注销决定、交通行政许可不予延续决定均合法有效。宛新月提供的《庐江县县内道路旅客运输线路审批表》中,起点站运管部门庐江县裴岗交通稽查站意见“同意延续经营顺港至庐城客运班线,有效期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庐江县公路运管所意见“同意办理”,上述内容仅能证明宛新月申请延长班线经营权期限的审批过程,不能证明其已合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延续,其持有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2013年5月19日,该证到期后,宛新月并未办理延续手续。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是其从事运输经营的前提条件。虽然宛新月在《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到期的2013年5月19日之后仍在从事客运经营,也进行了年审和维护,但此不足以证明其已取得的了至2016年9月30日的经营许可。宛新月于2014年8月13日与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签订的《经营权到期终止经营协议书》亦对此予以了印证。故宛新月要求庐江县公路运输管理所将其补偿款算至2016年9月30日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宛新月负担。审判长  应道荣审判员  李 琦审判员  李进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丁亚敏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