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襄阳超然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颜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襄阳超然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颜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0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超然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县街*号。法定代表人陈自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军,湖北春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晓峰,男,197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个体户,住襄阳市樊城区。委托代理人吴清华��襄阳市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超然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晓峰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的〔2014〕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超然公司法定代理人陈自超、委托代理人蔡军、原告颜晓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清华,被告,被告杨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晓峰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超然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详细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事项,并由被告杨林、陈浩作为连带保证人。2014年4月1日,原告按约向被告超然公司转账70万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款借据,还款到期后,原告向三被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超然���司偿还借款70万元,支付利息7万元(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支付违约金21万元(计算至2014年6月30日),被告杨林、陈浩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案件诉讼费、原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超然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无关于利息的约定,且民间借贷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虽向超然公司转账70万元,但超然公司当日向原告转回3.5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66.5万元。借款合同约定3万元违约金之外,又约定按日5‰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予以减少。超然公司已于2014年5月28日还本金20万元。被告杨林辩称,超然公司借款是70万元,3.5万元是当月利息,超然公司说还款20万元不属实,20万元是陈浩还原告和我的,其中还原告16.5万元,还我3.5万元。我担保了我承认,但应当先由超然公司偿还。被告陈浩未答辩。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1日,原告颜晓峰(乙方,出借方)与被告超然公司(甲方,借款方)、被告杨林、陈浩(丙方,连带责任担保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70万元整,用于甲方合法经营,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丙方自愿以个人资产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还清本息及违约金为止,担保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若甲方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除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叁万元外,另按实际欠款金额日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实际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等所有的费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可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4月1日,被告杨林向原告颜晓峰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本人郑重承诺:襄阳超然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颜晓峰借款柒拾万元整,借款期限壹个月,自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若该笔贷款到期不能按时偿还,承诺由本人代为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承诺人:杨林,2014年4月1日”。同日,被告超然公司给原告颜晓峰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颜晓峰支付襄阳超然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柒拾万元整,此款出借方以银行转账方式转账至陈自超指定账户中。账户名称:襄阳超然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户银行:建行襄阳市襄城支行。账号:42×××43”。同日,颜晓峰通过银行转账70万元至被告超然公司上述指定账号。另查明,2014年4月1日16时58分陈自超长子陈增通过银行给原告颜晓峰转账3.5万元。2014年5月28日,陈自超次子被告陈浩还颜晓峰16.5万元,还杨林3.5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超然公司向原告借款70万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超然公司出具的借款借据,原告颜晓峰给被告超然公司转账手续为凭,可以认定。被告超然公司辩称实际借款为66.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颜晓峰向被告超然公司转款金额为70万元,原告颜晓峰没有预先在本金中扣除3.5万元利息,3.5万元是被告超然公司收到原告颜晓峰70万元借款后通过陈自超长子陈增支付给原告颜晓峰当月的利息,但是本金70万元一个月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应为14000元,多付的21000元应当冲减本金,故本院认为被告超然公司尚欠原告颜晓峰借款本金为679000元。本院确定被告超然公司按本金679000元从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原告颜晓峰利息。原告颜晓峰、被告超然公司除约定支付3万元违约金外,还约定按欠款金额日5‰计算另行支付违约金。被告超然公司辩称在约定3万元违约金之外,另按日5‰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本院支持被告超然公司的答辩观点,本院已确定被告超然公司按本金679000元从2014年5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支付原告颜晓峰利息,依法不应再支付违约金。被告超然公司还辩称2014年5月28日已偿还原告颜晓峰20万元本金。据颜晓峰陈述,陈浩曾向颜晓峰借款20万元,据杨林陈述,陈浩曾向杨林借款50万元,原告颜晓峰、被告杨林均认为,该20万元是陈浩偿还的,其中陈浩偿还颜晓峰16.5万元,偿还杨林3.5万元。本院认为,陈浩既非被告超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非超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告颜晓峰又予以��认,因此,不能认定该20万元是超然公司偿还颜晓峰的。本院对被告超然公司辩称已偿还颜晓峰20万元本金的观点不予支持。双方如发生争议,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杨林、陈浩在借款合同中明确承诺对70万元借款本息及违约金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担保期间为还款之日起两年,故本院对原告颜晓峰要求被告杨林、陈浩对借款的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颜晓峰还要求三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一万元,原告虽然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但没有提供发票,故本院对该情节不予认定,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陈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襄阳超然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颜晓峰借款人民币本金679000元。二、被告襄阳超然建设开发有限责公司从2014年5月1日起,按本金679000元和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半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颜晓峰利息。三、被告杨林、陈浩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颜晓峰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案件受理费136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00元,由被告襄阳超然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诉人超然公司不服樊城区[2014]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1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超然建设公司不服原审(2014)鄂樊城定民初字第00194号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700000元的当日驳回35000元,借款金额实际上为66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679000元错误。上诉人于2014年5月28日晌被上诉人还款200000元,原审认定是陈告的个人还款错误,双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审判决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颜晓峰答辩认为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大同小异不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颜晓峰与上诉人超然建设公司之间的虽然借款当于超然公司安排陈增转款35000元给颜晓峰,但该款项双方约定的利息。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借款人在借款时提前扣除利息的,借款本金应扣除利息,但本案中颜晓峰借款给超然公司700000元时并未提前扣除利息,利息是借款和赤完成后借款人偿付的,故上诉人超然公司上诉称应扣除35000元利息,借款本金实际为665000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35000元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其已还款200000元,根据庭审及庭外调整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200000元还款是原审被告陈浩以其父处取得银行卡的支付的其个人还款,超然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是其公司还款,故超然公司在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10元,由上诉人超然建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涂晶晶审判员 刘 峰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欢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