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右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农小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农小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右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农小明,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百胜坡射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4年5月17日至2005年7月16日止。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次日百色市第二看守所以其患有腹部金属刀片存留为由不予收押,同日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对其继续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小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赵日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小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晚,被害人卢某某醉酒后睡在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好江南美食城往七中方向100米路边处,当晚23时30分许,被告人农小明驾驶摩托车途径该处时见卢某某睡倒在地,遂上前将卢某某身上的一部银白华为牌xxxx型智能手机、1400元人民币现金和一个黑色皮套(内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石化加油卡各一张)偷走,得手后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卢某某被盗窃得华为牌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1534元,案发后,公安民警已将涉案物品发还被害人卢某某。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农小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晚,被告人农小明途径百色市右江区城东路好江南美食城往七中方向约100米路边处时,看见被害人卢某某醉酒后睡倒在地,遂上前将卢某某身上一部华为牌xxxxxx型智能手机、现金人民币1400元和一个黑色皮套(内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石化加油卡各一张)偷走后离开现场。经鉴定,涉案的华为牌B199型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1534元。另查明,公安民警接到报案后,经查看相关监控视频发现农小明有重大作案嫌疑,2014年12月8日14时许,公安民警在百色市右江区毛巾厂宿舍房内将被告人农小明传唤到案,农小明主动承认犯罪事实,并带公安民警到其家中将涉案物品上交,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物品并发还被害人卢某某。又查明,被告人农小明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04年5月17日至2005年7月16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农小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说明、情况说明;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赃鉴字(2014)325号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本院(2004)右刑初字第17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农小明的供述及人员基本信息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农小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农小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农小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2日,即从判决生效羁押之日起计算刑期。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黄 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黄林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