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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王宏斌与贾忠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斌,贾忠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九原民初字第409号原告王宏斌,男,1951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包头市。被告贾忠光(又名贾光),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包头市,现住包头市。原告王宏斌诉被告贾忠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国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斌,被告贾忠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斌诉称,2011年3月,被告贾忠光向我借款3000元,后又于2012年1月10日向我借款10000元,被告给我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8月20日被告偿还部分本息,现尚欠我本金9000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总推脱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贾忠光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我一共偿还原告6000元,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份,被告贾忠光向原告王宏斌借款3000元。又于2012年1月10日向原告王宏斌借款10000元,被告贾忠光给原告王宏斌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了借款金额及借款人。被告贾忠光于2013年8月20日偿还原告王宏斌5000元,其中本金4000元,利息1000元。2014年8月19日被告贾忠光偿还原告王宏斌利息1000元。尚欠原告本金9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上诉查明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诉,被告借款借据一份在案佐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宏斌与被告贾忠光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贾忠光应当依约偿还原告王宏斌借款,久拖不还属违约行为,原告王宏斌主张被告贾忠光偿还借贷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忠光偿还原告王宏斌借款本金9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应收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贾忠光负担。以上执行项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若未按判决书履行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国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王鑫燕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