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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伍登榜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伍登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昆铁中刑执字第715号罪犯伍登榜,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蓬安县人,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嵩明监狱服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三月十七日作出(2010)昆刑一初字第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伍登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五月五日以(2010)云高刑终字第67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五日、二○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次裁定共减刑一年七个月。执行机关云南省嵩明监狱于2015年3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伍登榜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伍登榜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劳动任务,获记表扬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伍登榜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可依法对其予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伍登榜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22年3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丽审 判 员  董亚昆代理审判员  桑胜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 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