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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某公司与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公司,某甲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35号原告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法定代表人李朝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龙尤,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甲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法定代表人周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梁生伟,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龙尤、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公司诉称,其自2007年6月份开始向某甲公司供应钢材。2013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后,某甲公司对某公司出具的《询证函》进行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某甲公司尚拖欠某公司钢材款310534.08元。某公司多次催要,某甲公司拒不还款。鉴于某甲公司的违约行为,其还应当赔偿某公司的利息损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某甲公司支付某公司钢材款310534.08元及利息27155.56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计息时间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12日,剩余利息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被告某甲公司辩称,《询证函》仅为复核账目用,并不是催款结算凭据,且未加盖某公司公章,不能证明双方间存在欠款事实。此外,某公司的诉讼请求自2007年双方发生钢材买卖关系时起,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某公司自2007年起开始向某甲公司供应钢材。2013年12月31日,双方进行结算后,某甲公司向某公司出具《询证函》,请求某公司对截止2013年12月31日,某甲公司尚欠某公司钱款310534.08元进行确认。《询证函》加盖有某甲公司印章。该款某甲公司至今未付,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某公司提供的《询证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某公司向某甲公司供应钢材属实,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某甲公司应在收到货物的同时付款。而某甲公司至今未清偿所欠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双方结算后,某甲公司向某公司出具的《询证函》,反映了该欠款事实。对此纠纷,某甲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并应按照法定利率赔偿逾期付款给某公司造成的损失。故某公司请求某甲公司支付所欠钢材款310534.0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某甲公司辩称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意见,因2013年12月31日双方结算时,某甲公司出具的《询证函》中,某甲公司认可该欠款事实,即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自此起算并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本院不予采纳。某甲公司辩称,《询证函》仅为复核账目用,未加盖某公司公章,不能证实欠款事实。因《询证函》系某甲公司为确认自身债务而出具,某甲公司盖章后即构成对自身债务的认可,而无须某公司签章。加之,某甲公司也未能提出相反证据反驳《询证函》的内容。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某甲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某公司货款人民币310534.0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65元,由某甲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俊营审判员  石少华审判员  殷莉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刘淑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