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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times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509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群众,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庆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邢××在蓟县桑梓镇西赵庄村,因琐事与李二×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致李二×受伤。经公安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二×鼻骨骨折合并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头部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邢××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关于民事赔偿事宜,被告人邢××一方按协议内容赔偿了被害人李二×各项经济损失46000元,取得了李二×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二×陈述,证人李一×、陈××、郝一×、王××、郝二×、董××、张××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李二×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损伤照片及诊断证明,民事赔偿调解协议书,被告人居民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法制观念淡薄,因琐事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并造成轻伤后果,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朱茜茜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