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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江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龙法刑初字第21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某,女,196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文盲,无业。因本案2014年12月11日被羁押,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龙检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郑夏玲、被告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以来,被告人江某某在汕头市龙湖区陈厝合永和街53号出租屋门房收取参赌人员的“六合彩”外围码投注。同年12月11日晚,民警根据线索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江某某、参赌人员詹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叶某某、张某乙、王某某、沈某某、张某丙,现场缴获人民币3323元、投注单47张。经被告人江某某确认,上述投注单是案发当晚和上一期的投注单,共39名参赌人员投注,投注额共计人民币174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詹某某、陈某某、张某某、张某甲、叶某某、张某乙、王某某、沈某某、张某丙的证言及辨认;公安机关勘查现场平面示意图及现场拍照、缴获的投注单;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江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收受他人投注“六合彩”外围码,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某犯赌博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江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主动向国家预缴罚金,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可予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所判决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蔡    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吴文州(代)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二)组织3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三)组织3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10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