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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催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陈重兴、施国民等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重兴

案由

申请公示催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催字第1号申请人陈重兴,男,汉族,1991年3月11日出生。系个体工商户晋江市池店镇兴成粮油经营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施国民、庄宏榕,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陈重兴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5年1月15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除权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票据号码为10300052/24482092,票据金额500000元,出票日期2014年12月11日,汇票到期日2015年6月11日,出票人厦门市同昌顺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收款人厦门班班纸业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晋江市池店镇兴成粮油经营部,付款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沧支行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二、自汇票到期之日起,申请人陈重兴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及公告费用,由申请人陈重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振源审 判 员  李庆东人民陪审员  江永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玲玲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除权判决】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