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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一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XX,男,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崔家峪镇。2014年9月1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李涛,山东廷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一案,由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3日以沂检公刑诉(2015)第6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3日11时许,被告人刘XX在东红公路沂水收费处院内,因生活琐事与该收费处收费员李峰发生争执并厮打。期间,刘XX采用拳打脚踢、笤帚抽打等方式殴打李峰胳膊、左肋部等处,致其左侧第3、4、10、11肋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XX已同受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实际支付受害人医疗费等损失16000元,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并有鉴定意见;证人袁家华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峰的陈述;调解协议及谅解书;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XX系初次、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对其从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但被告人应到所在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敬花审判员  王 丽审判员  赵金武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于海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