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文刚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刚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昌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刚,男,59岁(1955年10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羁押,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昌检公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刚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雅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杨文刚在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上店村北京××包装厂内,未经审批以改建××包装厂为名,先后将同一工程与多家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并收取建筑保证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余万元。被告人杨文刚将收取的保证金用于偿还个人欠款、消费等,至案发时未归还。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该案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文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杨文刚在庭审中对其收取多人保证金未退还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是公司集体行为,收的保证金也用于还公司的债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杨文刚在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上店村××包装厂内,未经审批以环保科技中心建职工宿舍、办公楼为名,先后将同一工程与新乡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海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天××(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夷山××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省淄博市××交通工程公司北京分公司及薛××多家建筑公司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并收取建筑保证金200余万元。被告人杨文刚将收取的保证金用于偿还个人欠款、消费等,至案发时未归还。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杨文刚的供述证实,其于2009年从北京阳昌福利包装厂厂长崔××处承包一块地,承包期为23年,自2009年9月1日至2033年11月28日。承包后准备在地上改建三栋员工宿舍楼和一栋综合办公楼,建筑面积约47000至48000平方米。包给邢××、一姓郭的男子、欧阳××、一姓蒋的男子,收了他们的保证金,因为没钱没有退保证金。2013年春节前,将工程承包给陈×1,收取陈×1的30万元保证金,陈×1没有进场施工,只退了陈×1的50500元,剩下的钱都花了;2013年6、7月份,与周××签订合同,合同中注明需要支付20万元保证金,没有退钱,因为把那钱都还个人债务了;之后把该工程承包给邢××,邢××停工后,将同样的工程又转给了李×1,合同中注明施工前需收取保证金50万元,李×1交了50万元的保证金,保证金其中有30万元打给了邢××工人,剩下的20万元还个人欠款了;2013年12月份把工程承包给王×1,并收取王×1保证金20万元,保证金没都退,就退了2万元,保证金也都还账花了;2013年年底,将工程承包给邓×1,收取50万元保证金,保证金支付开槽土地款31万元,电费3万,给介绍人贺××5万元,剩下的还个人贷款了。还不上主要是因为借了高利贷,之前收取施工方的保证金主要用于还贷款,致使没有钱退还保证金。2、第一起事实(陈×1)的主要证据(1)被害单位新乡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负责人陈×1的陈述证实,2013年2月4日,在北京市昌平区流村镇上店村,陈×1作为新乡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与杨文刚签订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当天陈×1交给杨文刚30万元保证金,杨文刚给打了收据。杨文刚给其施工费5万余元,另外就是误工费。公司实际损失30万元。(2)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证实,杨文刚以环保科技中心的名义与新乡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情况。(3)工程保质金收条证实,环保科技中心杨文刚收到陈×1交给的现金30万元。(4)补充合同证实,由于未能按原合同进场施工,双方约定于2013年5月15日进场施工,否则甲方退还保证金及相关费用。3、第二起事实(薛××)的主要证据(1)被害人薛××的陈述证实,2013年5月28日杨文刚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薛××的个体施工队,收取薛××保证金40万元,工人进场后,杨文刚未能提供启动资金,故无法开工,后杨文刚出具70万元欠条一张。(2)收据证实,2013年5月28日环保科技中心杨文刚收取薛××工程质保金40万元。(3)补充合同证实,2014年5月28日,杨文刚以环保科技中心的名义与薛××、王×2、王×3签订的合同附加条款,由承包方支付40万元施工保证金。(4)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实,杨文刚以环保科技中心的名义与薛××签订协议书的情况。4、第三起事实(周××)的主要证据(1)被害单位海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周××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2日杨文刚将涉案工程承包给周××所在公司,并收取20万元保证金,其中给杨文刚10万元现金,剩余10万元为银行转账,后由于资金不到位无法开工,杨文刚未退还保证金。(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3年8月,杨文刚以环保科技中心的名义与海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周××签订施工合同。(3)收据证实,2013年8月4日,海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分公司收到周××交来的资料费4000元。(4)农业银行转账单及收条证实,杨文刚收到周××保证金20万元。5、第四起事实(王×1)事实的主要证据(1)被害单位中天××(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人王×1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23日杨文刚将涉案工程承包给王×1所在公司,收取30万元保证金,同时王×1以宝马X5越野车一辆作为抵押。其通过一个朋友认识了杨文刚,30万是分三次支付的,第一次是9月份在昌平区流村镇上店村杨文刚的办公室当面给了他20万现金,第二次是几天之后通过农行账户转账到杨文刚的账户6万元,第三次是在杨文刚的办公室当面给了他4万元,保证金一直没退。(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3年9月23日,杨文刚以环保科技中心的名义与中天××(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3)收条证实,2013年9月25日,杨文刚收到王×1交的保证金30万元。6、第五起事实(李×1)的主要证据(1)被害单位武夷山××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李×1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8日杨文刚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李×1所在公司,并收取保证金50万元,后杨文刚归还李×1共计5000元人民币,实际损失49.5万元。(2)证人陈×2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3日,其与李×1在昌平区流村镇上店村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3年11月11日交给李×1共计2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当时李×1称其差甲方20万元保证金,如果不交,施工图纸下不来,无法开工,就让其先支付这20万元。李×1承包这个工程交了50万元的保证金,李×1于2013年10月30日将保证金通过转账的方式交给了杨文刚。(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实,2013年11月3日,李×1与陈×2签订合同的情况。(4)施工承包合同书证实,2013年10月18日,杨文刚以环保科技中心的名义与武夷山××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代理人李×1签订合同的情况。(5)收条证实,2013年11月11日李×1收取陈×2工程保证金20万元。(6)汇款凭证及收据证实,2013年10月30日,杨文刚收到李×1的50万元。(7)授权委托书证实,2013年10月26日,武夷山××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授权李××代表本公司与环保科技中心洽谈施工合同。7、第六起事实(肖××)的主要证据(1)被害单位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肖××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12日杨文刚将涉案工程承包给邓××所在公司,约定履行金50万元;后邓××将工程分包给肖××所在公司,由肖××将50万元保证金直接支付给杨文刚。于2013年12月14日通过建设银行汇款50万给杨文刚,汇款人全称为公司会计宋××。(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3年12月12日,杨文刚以环保科技中心的名义与邓××代表的山东省淄博市××交通工程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施工合同。(3)收条及汇款凭证证实,2013年12月14日杨文刚收取山东省淄博市××交通工程公司北京分公司50万元履约金,汇款人为宋××。(4)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实,邓××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肖××所在公司,山东省淄博市××交通工程公司北京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给承包人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8、其他证据(1)证人崔××的证言证实,崔××与昌平区流村镇上店村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于2009年9月1日将该土地转包给杨文刚,并与村委会签订合同,承包总价600万元人民币,2009年1月1日后只给了150万元。2013年10月相关部门向杨文刚发改建停工通知书,崔××和李×2、陈×3一起给了杨文刚。(2)合同书证实,2003年1月1日,昌平区流村镇上店村委会与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2003年1月1日至2033年12月31日止。(3)环保科技中心登记及变更信息证实,环保科技中心企业登记变更情况。(4)法院强制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证实,2013年9月10日,本院向工商局发出禁止环保科技中心办理变更、注销、出质等事项。(5)到案经过证实,区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工作人员于2014年7月17日11时,在昌平区宁馨苑小区内将杨文刚抓获。(6)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杨文刚的自然身份情况。(7)证人陈×3的证言证实,2013年流村镇上店村村委会对面的工地属于违建,村委会给工地断水断电,到了年底,工地的民工还来村委会讨薪,称合同上有村委会的章,2013年5月就有好几个施工队在那儿施工了,工地上挖了个大槽,一看就不是建厂房的,村民上报给镇政府,说村委会对面的工地盖房,后来镇里下通知说工地属于违建。(8)流村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9月杨文刚将崔××承包期间所建房屋拆除,9月15日前后动工开槽,镇政府发现后立即联系村书记、主任予以制止。期间,部分村民反映该处要建设六层楼房,多次拨打市政府热线反映。9月17日镇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工作人员约谈崔××和杨文刚,下发了《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要求其联系建设主体立即停工,遣散施工人员,并到区相关主管部门办理房屋翻建审批手续。镇政府主管科室已将该项目情况上报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时要求上店村内加强管理,采取断水、断电等措施予以制止。(9)上店村农民工讨薪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1月下旬至2014年1月上旬,徐××、陈×2分别带领民工到镇政府上访讨要工资,并欲在镇政府入住。经了解,因工程涉及违建,两公司的工人未能进行正常施工,徐××的工人于2013年8月15日进场至9月底,陈×2的工人于2013年11月初进场仅施工2-3天。因双方公司负责人均承诺尽快办理建房手续,故工人自进场后一直未撤离。(10)证人邢××、徐××等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证实,邢××代表南郑县××建筑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与环保科技中心杨文刚签订一份施工承包协议,施工前其公司已交纳保证金130万元人民币,后就该笔款项达成借款协议。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杨文刚在未取得建筑施工手续、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以建职工宿舍、办公楼的名义,通过签订施工合同,收取保证金并非法占有的事实。被告人杨文刚辩称其收取保证金是公司集体行为,收的保证金也用于还公司的债务的意见,因被告人杨文刚任环保科技中心法定代表人以来,由其个人决定以实施诈骗为主要活动,且收取的保证金用于个人或为实施诈骗创造条件,故对该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收取保证金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的同时扰乱了经济合同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文刚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文刚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26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文刚赔偿新乡市××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二十四万九千五百元,薛××人民币四十万元,海南中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二十万元,中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三十万元,武夷山××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人民币四十九万五千元,四川省××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人民币五十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欧春光人民陪审员 艾亚军人民陪审员 窦振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熊文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