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一)字第2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陈梓荣与黄杨、黄心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梓荣,黄杨,黄心,江贤德,熊健坤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一)字第2615号原告陈梓荣委托代理人周少文,广西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黄杨被告黄心被告江贤德被告熊健坤原告陈梓荣诉被告黄杨、被告黄心、被告江贤德、被告熊健坤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慎十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叶晓春和人民陪审员陈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祺担任记录。原告陈梓荣及委托代理人周少文、被告黄杨、被告黄心、被告江贤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健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梓荣诉称,20l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9日期间被告欠原告款项如下:原有欠款653349元、进货款77801元、门面租金60000元共计791150元。期间被告付给原告货物现金、押金、退回货物款等共计669611元。2014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对账后,被告确认尚欠原告款项121539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此款,但被告不是避而不见,就是故意拖延,至今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四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2153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7月19日甲乙双方欠款、付款、进货款、退货款、租金款、押金款明细单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14年7月19日双方对账核实了被告尚欠原告款项总计121539元。2、派出所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黄杨的暂住住址。3、婚姻登记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黄心与被告江贤德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婚姻登记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黄杨与被告熊健坤系夫妻关系,本案欠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杨、被告黄心、被告江贤德共同辩称,没有欠那么多钱,只欠原告41378元,因为有很多东西都没有算到这里面。原告所说的不属实,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黄杨、被告黄心、被告江贤德庭审中提供证据的证据有:1、2014年7月19日甲乙双方欠款、付款、进货款、退货款、租金款、押金款明细单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还有其它的对账明细单,并不欠有原告所述的那么多钱。2、有异物的货物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将这些货物的钱多算出来,全部算进本案的诉请中了,应当扣除。3、照片复印件4份,与彩印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没有将这些照片中的货物款项从其提交的欠条中扣除,将这些钱都算进了其诉请中,这些钱应当扣除的。4、2014年7月14日收条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原告收到了25800元,包含了后面证据所述的东西。5、2013年7月1日双方移交物品欠单明细单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将货物还给原告了,原告在原价格基础上减了一些,没有足额退给被告。6、证明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替原告支付了原告应该付的2500元仓库租金。7、仓库店面货物设备汽车转让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目的同证据1,原告没有将30000元从其所要求的数额中扣除,应当是扣除的。8、租用车间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证据6所述的租金总数是5000元,约定了是原、被告各负担一半。9、店面租用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拟证明被告替原告做事很久,原告要求的数额应当实事求是,原告应该可以将该合同中的5000元扣除。被告熊健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杨、被告黄心、被告江贤德对原告在举证期内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于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黄杨、被告黄心、被告江贤德庭审中共同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恰恰证明了双方签字确认以后,被告尚欠原告欠款121539元;对证据2不认可,上面并没有原告的签字;对证据3不认可,光从照片看看不出任何东西,上面也没有原告签字;对证据4并没有原告签字,不认可;对于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是如被告所述,实际上该证据是双方签字确认被告收到了原告给的这些货物,而不是被告将这些货物退给原告;对证据6不认可,上面没有原告签名;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实际上也是证明原告将这些货物给被告的,并不是被告将这些货物退给原告;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内容;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其恰恰证明了原告将门面转给了被告,所以被告才欠了原告这个钱。本院认为,被告黄杨、被告黄心、被告江贤德庭审中提供的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6没有原告签字,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被告黄杨、被告黄心、被告江贤德提供的其他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陈梓荣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黄杨、被告黄心于2014年7月19日签订《甲、乙双方欠款、付款、进货款、退货款、租金款、押金款明细单》双方约定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9日乙方欠甲方款共计791150元,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9日乙方付甲方款669611元,乙方结算后欠甲方121539元。庭审中,原告表示于2013年7月1日将原来由其经营的卫浴和建材生意转给被告黄杨、被告黄心经营,与其他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工作关系。被告黄杨、被告黄心认可原告所述,但是对于欠款还应当扣除机械、电器、工具杂物、阁楼的款项10000元,扣除玻璃有异物的货物67661元,扣除仓库押金2500元,实际欠款只有41378元。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告陈梓荣与被告黄杨、被告黄心签订的《甲、乙双方欠款、付款、进货款、退货款、租金款、押金款明细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欠款数额121539元,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被告黄杨、被告黄心认为欠款还应当扣除机械、电器、工具杂物、阁楼的款项10000元,扣除玻璃有异物的货物67661元,扣除仓库押金2500元,实际欠款只有41378元,但被告黄杨、被告黄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因此对于被告黄杨、被告黄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江贤德、被告熊健坤的责任问题。《甲、乙双方欠款、付款、进货款、退货款、租金款、押金款明细单》的签订方为原告陈梓荣与被告黄杨、被告黄心,被告江贤德、被告熊健坤并不是该协议的履行义务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江贤德、被告熊健坤承担还款责任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杨、被告黄心向偿还原告陈梓荣欠款121539元。二、驳回原告陈梓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3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杨、被告黄心共同负担。上述应当履行的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慎十人民陪审员 叶晓春人民陪审员 陈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祺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的定义】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