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汪某与江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鄂宜都民初字第00149号原告汪某。被告江某甲。原告汪某诉被告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玉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被告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年底在网上相识,2009年7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到被告家生活、居住,××××年××月××日生育女儿江某乙。原告在家照顾女儿七个半月,中途因原告未上班无经济来源与被告发生过几次争吵。2013年6月5日,原告在外打工,因老板拖欠工资,双方为钱再次争吵,并分居。2013年年底,原、被告因性格不合闹过一次大矛盾。2014年年初,原告与朋友一起做生意,与被告在感情上有过很多次争吵,未调和。同年四月,原告到婚庆公司上班,工资也全部交给被告还欠款,原告要求被告给钱生活,被告有意见,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10月,原告与朋友一起创业,将三生坊婚礼业务带到宜都,被告怀疑原告被骗入传销,被告及家人经常与原告发生争执。在创业期间,被告常找原告要钱,双方常发生争执,并骂原告,一发生争吵,被告就损坏家庭物品,其砸坏手机就有六个。2014年12月27日,原告的母亲来家庭调解,也与原告的母亲发生矛盾并致伤原告及其母亲。2014年度,原、被告分居长达六个月之久,被告也曾多次用语言伤害原告的父母,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江某乙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每月给付生活费400元至成年为止,女儿的教育费、医疗费等不能报销部分由原、被告各自承担50%;3、共同财产广本锋范小轿车一辆由被告所有;4、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5、原、被告依法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宜都市民政局出具的婚姻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认识的时间较长,双方的感情较好,吵架是偶尔吵吵,因为性格差异双方还有一段磨合期。我说话有极端的语言,但只是口头说说,没有极端行为。吵架时我常摔东西属实。打她母亲不属实,当时是原告对我的母亲拳打脚踢,对小孩踩了几下,我一时气愤提了凳子,但是没砸。精神伤害是相互的,原告平时很少在家,多半时间都是在外面,没照顾家庭,希望原告能多顾家。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年底原、被告在网上相识,2009年7月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江某乙。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经济开支和原告到婚庆公司上班后很少顾家的原因,双方常发生争吵,在争吵时,被告爱摔东西,原告无法忍受,为此,从2014年11月原告在婚庆公司居住至今。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感情可言,故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多年后并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发生矛盾,从双方陈述的情况看主要是因家庭经济开支和被告爱摔东西的行为而致,但这一矛盾并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同时,原告亦未提供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遇矛盾冷静处理,并多为家庭和女儿考虑,做到相互体贴和包容,相信双方能够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玉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