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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兰民初字第58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梁某与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李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5893号原告梁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尚小伟,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伯超,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居民,现羁押于临沂监狱十五监区。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伯超,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同事,于2007年年初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但双方一直未办理登记手续。2007年8月20日生女儿李某乙,2010年6月2日生儿子李某丙。被告于2003年11月犯有��奸罪,被告犯有强奸罪的事情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前就有耳闻,但是被告及其家人一直诅咒发誓的否认,原告一直将信将疑,但是原告举行结婚仪式前原告已经怀孕五个月,就举行了结婚仪式。为了逃避公安机关抓捕,被告一直居无定所,聚少离多,无法参加家庭经营,无法为家庭创造效益。原告一人努力工作,养活孩子。2011年被告被公安机关抓捕,被法院判刑10年,现在临沂监狱服刑。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早已自然解除,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大女儿李某乙由原告抚养,小儿子李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支付,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放弃抚养权,但我暂时没能力抚养,我父母也年龄大了,也没有义务抚养,可以由原告代为抚养,回来抚养费该我支付的由我支付,我出狱后两个孩子由我抚养。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与��告李某甲原系加油站的同事,双方于2003年、2004年确立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07年8月20日生女儿李某乙,2010年6月2日生儿子李某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被告李某甲于2003年11月涉嫌强奸罪,于2006年1月19日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1年10月27日被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被本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现在临沂监狱服刑改造。现原告以一个人抚养两个孩子太累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对两个孩子的抚养问题作出判决。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原、被告在没有登记��婚的情况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女孩李某乙、男某,年龄尚小,现一直由原告抚养,鉴于被告李某甲因涉嫌犯罪被判刑正在监狱服刑改造的事实,被告李某甲已暂时丧失抚养孩子的条件和能力,原告要求将男某交由被告抚养的条件暂不具备,故对原告要求将男某交由被告抚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两孩子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对于子女抚养费,因被告暂无经济能力和收入来源,原告可待被告出狱并具备经济能力时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甲同居期间非婚生女孩李某乙、男某由原告抚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良人民陪审员  李朝娟人民陪审员  张美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赵春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