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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东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1

案件名称

朱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东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83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合肥市包河区。2014年5月23日曾因犯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被肥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年,缓刑二年。2014年11月28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罪被肥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肥东县看守所。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诉刑诉(201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伟、项良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013年11月份期间,被告人朱某先后担任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经理、芜湖分公司销售经理。2011年9月至2014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之便,分别挪用客户陶某、孟某、项某、闫某购买挖掘机应交付给合肥湘元工程机械公司购机款共计34140元。2014年6月16日,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客户闫某购买挖掘机应交付给合肥湘元工程机械公司购机款共计11000元,被告人朱某以上挪用的资金合计45140元均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另查明: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朱某主动到肥东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11月7日,被告人朱某将上述挪用资金合计45140元全部退还合肥湘元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劳动合同书、买卖合同、挪用资金统计表、销售管理制度、收条等,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且有证人闫某、翟某、陶某、项某、孟某等证人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公司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曾因犯职务侵占、挪用资金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且其有漏罪未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鉴于被告人朱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将挪用资金全部退还公司,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撤销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2014)肥东刑初字第00082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朱某犯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晓萍审 判 员  王 炜人民陪审员  阚青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宣 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挪用资金罪】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并罚】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