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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林巧儿与施明智、王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巧儿,施明智,王银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水商初字第121号原告:林巧儿。委托代理人:吴逢图、叶茂活,浙江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明智。被告:王银红。原告林巧儿与被告施明智、王银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德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巧儿的委托代理人叶茂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明智、王银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巧儿起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施明智、王银红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双方于同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施明智、王银红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24日至10月23日,借款月利率1.3%,逾期还款月利率为1.95%,借款人以自有的座落于平阳县水头镇利益巷10号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依约支付了400000元。双方于2014年4月24日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手续。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王银红、施明智立即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95%计算);2、判决对二被告所有的平阳县水头镇利益巷10号的房屋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原告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借款利息、等享有优先受偿权;3、案件受理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诉讼请求中关于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及律师费的主张。被告王银红、施明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7日,被告王银红委托被告施明智办理以下事项:签署借款合同、抵押贷款合同,办理关于平阳县水头镇利益巷10号房屋(产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水头镇字第××号)抵押登记手续等事项,委托书有效期至2016年9月26日。上述委托经重庆市大渡口公证处公证。原告林巧儿与被告施明智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载明,施明智、王银红向林巧儿借款金额40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10月23日,月利率1.3%,逾期还款,逾期还款的利率按约定利率标准上浮50%,借款人以自有的座落于平阳县水头镇利益巷10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水头镇字第××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施明智代被告王银红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署名。原告林巧儿于2014年4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施明智400000元。原告林巧儿与被告施明智于2014年4月24日在平阳县住建局办理了平阳县水头镇利益巷10号房屋的他项权登记手续,他项权人为林巧儿,他项权种类为抵押权,债权数额为400000元。被告王银红与被告施明智于2004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身份信息及婚姻登记信息、《担保借款合同》、公证书、银行汇款凭证、房屋产权证、他项权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林巧儿与被告施明智、王银红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施明智、王银红向原告借款400000元,超过约定借款期限而未偿还,原告林巧儿要求被告施明智、王银红偿还借款400000元,符合法律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1.3%,逾期借款利率上浮50%即1.95%,本院认为借款利率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即1.87%),故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确定本案利息(从2014年10月24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对原告主张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得利息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施明智、王银红自愿以其共有的座落于平阳县水头镇利益巷10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水头镇字第××号)该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债权数额为400000元的抵押登记,应承担抵押物担保责任,原告对该抵押物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款项在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施明智、王银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施明智、王银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巧儿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从2014年10月24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若被告施明智、王银红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给付义务,则原告林巧儿有权对被告施明智、王银红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利益巷10号的房屋(产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水头镇字第××号)以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所得款项在40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林巧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施明智、王银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730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许德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蔡庆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