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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郭民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郭民初字第60号原告张某某,男,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孙某某,女,197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书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12月17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5月3日生一儿子张某甲,现年15岁,在莱州市云峰中学就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争吵打仗。2013年冬被告向莱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由于小孩的原因,经法庭调解双方和好。但原、被告的感情仍未改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我和原告感情挺好,没有感情不合,是原告为自己找理由。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8年12月17日在莱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2000年5月3日,原、被告生一子取名张某甲,张某甲随原、被告一起生活,现在某中学上初中三年级。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12月,孙某某将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和好。原告主张,原、被告虽然没有分居,但有两个月分屋居住;被告主张,没有分居经历,就一个月没在一起睡觉。庭审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称从2010年开始原告有了外遇,2013年她起诉离婚也是因为他有外遇。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长,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既已生子,就应珍惜已经组建起来的家庭,多为儿子身心健康成长着想,不应轻易离婚。日常生活中,夫妻间应当相互沟通与交流,彼此多加包容和关怀,以避免草率离婚对儿子造成的伤害。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书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江 柳-3-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