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吕莹与姚迪平、姚迪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莹,姚迪平,姚迪锋,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璜民初字第69号原告:吕莹。被告:姚迪平。被告:姚迪锋。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环城北路147、155、163号。负责人:邵国锋,系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芸,系公司员工。原告吕莹与被告姚迪平、姚迪锋、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国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应雨光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莹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莹起诉称:2015年1月23日21时许,被告姚迪平驾驶被告姚迪锋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大唐镇驶往诸暨市市区方向,途径大唐镇钟娄桥地方,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9日,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诸公交认字(2015)第CD15BJ03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迪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姚迪锋为其所有的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国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姚迪平、姚迪锋共同赔偿车辆损失费1200元、车辆评估费100元,合计1300元,其中由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元。被告姚迪平、姚迪锋未作答辩。被告国泰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车辆损失费1200元愿意理赔,其余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行驶证、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事故车辆损失清单、评估费发票、浙江诸暨荣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结算单、汽车配件及维修发票等证据。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作如下认证:三被告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后既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且原告保证其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受损车辆浙D×××××号小型轿车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认定车辆损失为人民币12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原告为处理事故车辆,已支出修理费1200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次事故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及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本院作为认定本案当事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确定被告姚迪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费1200元及评估费10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于赔付。现被告姚迪锋在国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国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付。中国保监会规定,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国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200元。评估费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范围内,故应由被告姚迪平自行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姚迪锋共同承担赔偿之责,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姚迪锋存在相应过错,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予以驳回。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吕莹车辆修理费12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姚迪平赔偿原告吕莹评估费1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吕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姚迪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应雨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