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民初字第017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贺某甲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甲,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民初字第01780号原告:贺某甲。委托代理人:文自进,西安市雁塔区曲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石某。原告贺某甲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文自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6月13日生一女贺某乙。双方自结婚后,感情一直不和,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草率结婚,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经常与他人同居生活,直接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存在严重过错,原告经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立即改正,被告也向原告写保证书,保证与原告好好过日子,但却说一套做一套,继续与他人同居生活,不尽做妻子的义务。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未予支持,原告为早日解除痛苦的婚姻关系,现再次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贺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6月13日生一女贺某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家庭琐事致使双方之间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以(2013)雁民初字第014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又在第一次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以同样的事实与理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3)雁民初字第0694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选择登记结婚,说明双方是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称被告从2012年10月份已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庭审中,原告提交一份署名为被告的“承诺书”,欲证明被告有婚外第三者,长期与该第三者同居生活,但并未提交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且被告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无法核实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因此,对于原告提交的此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贺某甲要求离婚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甲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元平人民陪审员 张津立人民陪审员 程巧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高彩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