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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南京邳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张家港保税区苏能物资有限公司、江苏奥凯电力器材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邳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奥凯电力器材设备有限公司,张家港保税区苏能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79号原告南京邳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燕江路201号银通物资交易市场2111、2112室。法定代表人高念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化君,南京市鼓楼区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郭菁菁,南京市鼓楼区经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奥凯电力器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张家港保税区长江物流大厦213C室。法定代表人徐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波,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保税区苏能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张家港保税区开发总公司802室。法定代表人许汝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静波,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邳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徐公司)诉被告江苏奥凯电力器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凯公司)、张家港保税区苏能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邳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念柱及委托代理人曹化君,被告奥凯公司及苏能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邳徐公司诉称,2011年3月,原告与被告奥凯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奥凯公司供应钢材约1500吨,奥凯公司应在订货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如延期支付,应按每天每吨15元支付原告利息和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1年5月23日止向原告供应合计6853385.57元的钢材。2011年10月31日,奥凯公司让苏能公司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金额为4533550元的转账支票,其中本金3368950.77元、利息及违约金1164599.23元,但该支票因系空头支票未能兑付。此后,奥凯公司累计还款3194873元,截止2014年6月24日仍欠原告本金174077元、利息11646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奥凯公司支付货款174077元、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1164600元,并按上述标准继续支付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74077元为计算基数);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奥凯公司辩称:对邳徐公司主张的尚欠货款174077.77元没有异议,但该尾款系因原告支付的钢材质量有问题予以抵扣,且邳徐公司与奥凯公司于2011年3月签订供应合同,2011年11月21日又以欠款结算的形式确认了欠款总额,但并未约定利息、违约金等款项,应根据从新原则以欠款清单的约定为主,故邳徐公司主张本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买卖合同中因延迟付款产生的纠纷,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邳徐公司不应既计算利息又计算违约金。被告苏能公司辩称,苏能公司仅仅因为与奥凯公司存在业务往来,接受奥凯公司委托向邳徐公司支付货款,和邳徐公司并无买卖合同,亦不构成担保关系,邳徐公司与奥凯公司签订付款清单并未载有苏能公司,苏能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汝平亦是奥凯公司员工,其签名行为并不代表苏能公司,应系其个人行为,故苏能公司并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邳徐公司(供方、甲方)与奥凯公司(需方、乙方)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一份,约定根据乙方提供的常熟电厂钢结构项目钢材计划,甲方供应钢材总量约1000吨,本着随行就市的原则,甲方根据当时市场行情向乙方报价确认;乙方以书面形式(传真)向甲方提供需求计划(包括品种、规格、数量、送货地点、厂家等),甲方正常在5日内组织到货;如有质量问题,货到七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过期视为合格,需方自理;付款方式为甲方提供正规发票向乙方结算、乙方先押支票一张、乙方在定货日期起至一个月内结清甲方货款,如果乙方出现延期拖欠甲方货款,乙方按每天每吨15元支付甲方利息和违约金;每次乙方要货根据传真方式定数量、规格、确认价格,乙方法人或代表签字盖章,传真件有效,结算以实际数量为准,乙方负责甲方车到及时卸货,打回执给甲方,此合同货款付清为止。2011年12月10日,奥凯公司出具付款清单一张,载明“2011年3月26号至2011年5月23号止江苏奥凯电力器材设备有限公司应付南京邳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合计金额6853385.57元,减去2011年3月26号付定金10万元,5月3日转农行卡50万元、承兑50万减贴息18500元实收481500元,5月11号电汇100万元,5月12号电汇20万元,6月1号电汇40万元,6月14号电汇30万元,7月26号转卡50万元,扣去2011年5月18号螺纹钢16*12M开票16.08吨实收15.5吨错收0.58*5060等于2934.8元;还欠3368950.77元”,该清单下方盖有奥凯公司公章,并以手写签名的方式载明“经办人:许汝平、姚卫泽、黄丽君”。另查明,苏能公司向邳徐公司出具转账支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1年10月31日、收款人为邳徐公司、金额为4533550元、用途为货款。后因该支票系空头支票未能兑付。庭审过程中,邳徐公司认可许汝平系苏能公司法定代表人,亦系奥凯公司业务经理,奥凯公司出具还款清单时黄丽君作为奥凯公司法定代表人、姚卫泽和许汝平作为奥凯公司业务经理兼案涉交易经办人在还款清单上签字确认。同时,原、被告均确认,奥凯公司截至2011年7月26日尚欠邳徐公司货款3368950.77元,并于2012年1月5日付款40万元、2012年1月21日付款382300元、2012年4月4日付款37万元、2012年5月14日付款95800元、2012年5月23日付款10万元、2012年5月31日付款10万元、2012年7月26日付款20万元、2012年8月24日付款10万元、2012年10月30日付款10万元、2012年10月31日付款5万元、2013年1月3日付款10万元、2013年2月9日付款25万元、2013年4月29日付款10万元、2013年6月25日付款20万元、2013年8月21日付款15万元、2013年11月4日付款146773元、2014年1月30日付款20万元、2014年6月24日付款15万元,合计支付货款3194873元。截止目前,奥凯公司尚欠邳徐公司货款174077.7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材供应合同、转账支票、对账单、已付款清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邳徐公司与奥凯公司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邳徐公司在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奥凯公司应当按约及时给付货款。虽奥凯公司辩称未支付剩余货款系因邳徐公司交付的钢材存有质量瑕疵,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亦未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在供货七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故对奥凯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双方对剩余货款本金均无异议,故对邳徐公司要求奥凯公司支付货款17407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奥凯公司辩称,其向邳徐公司出具的付款清单应系双方达成的新协议且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因此奥凯公司不应承担利息及违约金。本院认为,案涉还款清单系双方当事人根据合同履行情况通过对账结算对还款和欠款金额作出的确认,并未对原合同作出变更,亦不涉及逾期付款责任,不应视为新的合同,邳徐公司有权根据案涉供应合同要求奥凯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责任,故对奥凯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奥凯公司以传真方式确认每次供货的数量、规格、价格,邳徐公司提供正规发票向奥凯公司结算,奥凯公司先押支票一张,并在定货日期起至一个月内结清货款,双方亦确认截至2011年5月23日邳徐公司供货完毕,因此邳徐公司开具发票应仅视为双方结算时的依据,而非奥凯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邳徐公司有权要求奥凯公司依约在定货后一个月内结清货款,故对邳徐公司主张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案涉合同约定如奥凯公司拖欠货款,按每天每吨15元支付利息和违约金,结合双方确认的钢材单价每吨5000元左右,该计算标准明显偏高,现邳徐公司自愿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邳徐公司虽称苏能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其出具转账支票,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许汝平作为奥凯公司业务经理在对账单下方经办人处签名,亦没有代表苏能公司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苏能公司向邳徐公司出具支票的行为仅系代奥凯公司付款,对邳徐公司据此要求苏能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奥凯电力器材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邳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7407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其中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2年1月5日止以3368950.7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1月6日起至2012年1月21日止以2968950.7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1月22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以2586650.7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2年5月14日止以2216650.7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以2120850.7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5月24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以2020850.7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6月1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以1920850.77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2年8月24日止以1720850.7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10月30日止以1620850.77元为计算基数、2012年10月31日以1520850.7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以1470850.7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月4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以1370850.7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3年4月29日止以1120850.7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4月30日起至2013年6月25日止以1020850.7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以820850.7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以670850.7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3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以524077.7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24日止以324077.77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74077.77元为计算基数);二、驳回原告南京邳徐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848元,减半收取842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8724元,由被告江苏奥凯电力器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见习书记员 周凤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