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永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农民。2015年1月18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3日,同月29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5)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丽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甘某来到永康市东城街道大花园村花园东路48号5楼匆忙客快餐店501号员工宿舍,趁被害人刘某熟睡之际,将其放在床头的一部苹果5s土豪金手机盗走。经永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420元。现手机已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甘某的供述、检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甘某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施俊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 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