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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周坤利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刑初字第3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户籍地址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吴炳波、朱灿杰,分别系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吴炳波、朱灿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8日22时15分,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车粤A×××××号小型轿车,其行驶至天河区东圃大马路车陂派出所门口停车挡住派出所的车辆出入,被派出所民警抓获,后派出所民警通知天河交警大队民警前往处理。民警到达现场处理时发现被告人周某有酒驾嫌疑,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但被告人周某现场拒绝测试。于是经办民警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血液样本经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鉴定结论为:周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酒精)成份,含量为218.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判处,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良好,未造成实际危害后果,且其母年老多病,需要被告人照顾。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要求代驾人员驾驶其车牌号为粤A×××××的小型轿车搭载其去到本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车陂路口,后又自行驾驶该车行至本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车陂派出所门口并停车,造成该派出所的警车无法出入。车陂派出所随即通知天河交警大队前来处理,交警到场后对被告人周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但被告人周某拒绝测试。后交警将其带至广州市天河区中医医院提取血液样本,并送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检验。经检验,被告人周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酒精)成分,其含量为218.0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胡某、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的证言,危险驾驶案件照片,执法录像,南方医大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3072号《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表、车辆信息资料,户籍资料,代驾客户行驶轨迹及使用时间证明,以及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18.0mg/100mL,依法应当对其在“处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事实、情节,依法不能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周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前羁押的九日;罚金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 谦人民陪审员  张莉萍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区倩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