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0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费某与武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武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613号原告:费某,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武某,女,197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费某与被告武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被告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费某诉称:我与被告武某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我们离婚,婚生子女均由我抚养,抚育费由被告负担,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两个孩子,共同债务10万元共同偿还。诉讼费用由被告武某承担。原告费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4页,证明被告身份及原、被告子女情况;4、阜阳市计划生育手术证明(绝育)一份,证明被告武某曾做过绝育手术。被告武某辩称:为了家庭和孩子的幸福,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武某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长女,取名费某乙,××××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费某丙。由于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原告所举证据及原、被告相应陈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导致夫妻不和的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沟通不够,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谅解、沟通,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子女间的感情,改正各自不足,则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费某与被告武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黎人民陪审员 李先坤人民陪审员 汤 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家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