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坛民初字第28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匡抱娣、匡腊美与常州市中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及包河清、包金元、包定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抱娣,匡腊美,常州市中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包金元,包河清,包定元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民初字第2852号原告匡抱娣。���告匡腊美。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丽萍,江苏振泽(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中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坛经济开发区洪家路2号。法定代表人荆菊伢,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包河清。委托代理人包金元,系第三人1的兄弟。第三人包金元。第三人包定元。原告匡抱娣、匡腊美与被告常州市中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第三人包河清、包金元、包定元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中通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原告匡抱娣、匡腊美分别是工亡职工匡建平的姐姐和妹妹,匡建平生前是被告中通公司的职工。2013年10月22日,匡建平在工作时从车上摔下受伤,后医治无效于2014年6月13日死亡。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匡建平属工伤,相关待遇已由中通公司与社保部门结算完毕。匡建平死亡时未婚,无配偶、子女,其父母均已去世,近亲属中仅有原告匡抱娣、匡腊美。中通公司应将有关款项支付给两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中通公司给付两原告“匡建平工亡款项”人民币543062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费27882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940元、结欠工资5000元、伙食补助费1940元)。被告中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要扣留谁的钱,是两原告和第三人都要求支付,我公司不知道该给谁,匡建平生前的兄弟姐妹互不相让。与社保部门结算的款项在我公司,我公司同意随时支付该款及拖欠的工资5000元。该笔款项是554009.63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费27882元、伙食补助费1940元、门诊医疗费905元、住院医疗费31982.63元(不含个人负担3758.97元)。匡建平的医疗费是我公司支付的,应当从上述款项中返还给我公司。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第三人包河清述称,我们亲弟兄为三人,即包河清、包金元、包定元。匡建平是我们同父异母兄弟,匡抱娣、匡腊美是匡建平养父母所生。我于2014年8月13日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参加仲裁,我要求获得有关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匡建平生前的工资5000元。中通公司为匡建平垫付的医疗费同意返还。第三人包金元、包定元均述称,同意返还中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处理本案。经审理查明,匡建平(居民身份证号××)生前为被告中通公司职工(装卸工),中通公司为其办理了工伤保险。2013年10月22日,匡建平在工作中摔伤,因治疗无效于2014年6月13日死亡,治疗期间有关医疗费及护理费由中通公司支付。2013年12月27日,金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匡建平受伤属工伤。2014年7月14日,金坛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因匡建平工亡向中通公司划拨有关款项554009.63元,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丧葬费27882元、伙食补助费1940元、门诊医疗费905元、住院医疗费31982.63元(不含个人负担3758.97元)。另查明,原告匡抱娣、匡腊美分别是匡建平的姐姐和妹妹,为匡建平养父母所生;第三人包河清、包金元、包定元为匡建平同父异母的兄弟,其约9岁时被养父母领养,但其于1983年又回生父母处生活,不久其生父母相继去世;匡建平养父母也已先于其本人去世,其无配偶及子女。匡建平在其治疗期间由张荣林(丹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书、经夏方平(匡建平��前同事)和赵国忠(丹阳市皇塘镇张埝村村委会主任)见证立下了内容为“本人自受伤以来全身瘫痪、生活不能自理,自感来日不多。我死后,有关工伤赔偿由大哥包河清全权负责处理,所得赔偿款也归包河清所有,存款壹万元归包河清所有,坐落于张埝街上的两间房屋归包河清所有,现在的生活由包河清帮助负责护理到我死为止,丧事由包河清负责承办,把我葬在张埝父母亲的坟墓旁边,费用由包河清支付,所欠张埝毛章平850元、荆雨忠500元由包河清为我归还。”的遗嘱一份。张荣林在该遗嘱上签名,匡建平、夏方平、赵国忠均在该遗嘱上签名并捺印。诉讼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确认匡建平未结工资为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940元。当事人均同意金坛市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中通公司拨付的554009.63元暂存于本院执行款专户。庭审中,第三人包河���、包金元、包定元均陈述:匡建平的丧事由三兄弟操办,费用共约20000元左右,由包河清、包金元两人支出;两原告均陈述未支付丧葬费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以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但丧葬补助金是安葬工亡职工遗体所应支出的费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对工亡职工近亲属的补偿,其均不属于遗产范围,是工亡职工近亲属的财产。因此,虽然匡建平所立遗嘱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但因该遗嘱内容涉及到处分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故该部分内容无效,本案所涉及的伙食��助费1940元、被告拖欠的工资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940元可以按遗嘱处理。原告和第三人均属近亲属范围,对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均享有权利,其分配比例由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第三人陈述匡建平丧葬费用20000元左右应属合理范围,故丧葬补助金27882元扣除20000元(该款由包河清、包金元各半享有)后余额7882元与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元(合计499182元)属遗嘱外处理范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对上述款项499182元作如下分配:包河清119182元、包金元100000元、包定元100000元、匡抱娣90000元、匡腊美9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常州市中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分别给付包河清、包金元、��定元、匡抱娣、匡腊美本案所涉款项153062元、110000元、100000元、90000元、9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常州市中通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胡金泉代理审判员 黄 贤人民陪审员 袁 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高妍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