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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良民初字第00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戴学凤与张明祥、张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良民初字第00055号原告戴学凤,农民。委托代理人戴学佐,市民。被告张明祥,市民。被告张海龙(系张明祥之子),市民。原告戴学凤诉被告张明祥、张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琳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学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戴学佐、被告张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学凤诉称,被告张明祥、张海龙于2012年8月27日、2012年12月29日分别向我借款100000元、200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1.5‰、归还日期为一年。我多次向被告张明祥、张海龙催讨,二被告均拒不归还。我现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120000元及截止诉讼结束所有利息50000元,共计人民币170000元。被告张明祥辩称,原告戴学凤所述两次借款属实,但我仅同意归还本金,因为我资金困难,所以不付利息了。被告张海龙未有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7日、2012年12月29日被告张明祥分两次向原告戴学凤借款100000元、20000元。当日被告张明祥将两笔借款存入其子被告张海龙经营的阜宁县金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并出具票据两张,金额为100000元的票据载明“月息1.5分”,金额为20000元的票据载明“约期一年,年收益12.00,到期收益2400元”。借款发生后,被告张明祥向原告戴学凤仅付4000元,其余本息均未归还,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阜宁县金龙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被告张海龙个人独资的公司,现已息业。以上事实,有收款单据、委托投资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张明祥分两次向原告戴学凤借款合计120000元给其子被告张海龙用于经营,并出具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张海龙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应诉,陈述借款的发生与归还情况,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告戴学凤主张50000元的利息,经本院核算,未超过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明祥、张海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戴学凤支付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20元,由二被告共同张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琳苒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朱龙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