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黄林才与严秀珍、杨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207号原告黄林才,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严秀珍,住福建省清流县。被告杨清,住福建省清流县。原告黄林才与被告严秀珍、杨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连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林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秀珍、杨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林才诉称:被告严秀珍于2014年5月31日向黄林才借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均同)整,于2014年6月4日向黄林才借10,000元,合计共借30,000元,约定借期分别为一年和半年,每月利息共600元,下个月的借款日付清上个月的利息,但是被告从借款后至今尚未付过利息,经多次催讨欠款,仍未付息,根据借条违约与责任的第1,2,3,4条规定,被告严秀珍早已违约,借方违约贷方可随时向借方收清欠款并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1、支付欠款34,800元整,其中本金30,000元整,利息4,800元整(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2、支付起诉后的利息(即2015年2月1日起至还清本金止的月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3、承担本案诉讼、财产保全、公告等费用。4、无条件保证按月,用月工资总额付清欠款,或一次性付清欠款。被告严秀珍、杨清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严秀珍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黄林才收执,借条写明:严秀珍向黄林才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期为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5年5月30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利息于下月30日前付清,逾期付息、归还本金视为违约,放贷人可随时向法院起诉追回欠款等。2014年6月4日,被告严秀珍又出具一份借条交原告黄林才收执,借条的内容除借款金额为壹万元、借期为2014年6月4日起至2014年12月3日止外,其他的内容与前份借条相同。被告严秀珍借款后,至今未支付原告利息和归还借款本金。另查,被告严秀珍与被告杨清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黄林才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其提供的被告严秀珍出具的借条、本院调取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严秀珍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本金为2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本金为10,000元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意见》第六条规定的利率限度,即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月利率=年利率5.6%÷12月×4)所计算的数额,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本案讼争债务系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债权人而言,应当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严秀珍、杨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秀珍、杨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林才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计息本金为20,000元,从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严秀珍、杨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林才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计息本金为10,000元,从2014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黄林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严秀珍、杨清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严秀珍、杨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连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魏宇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