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管理委员会诉被陶振先、王志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管理委员会,陶振先,王志林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民初字第5号原告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法定代表人古丽努尔,职务: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场长。委托代理人祁忠玉,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振先,男,75岁。委托代理人康国军,新疆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立,女,34岁,系被告外甥女。被告王志林,男,54岁。原告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管理委员会诉被告陶振先、王志林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祁忠玉、被告陶振先及委托代理人康国军、被告王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管理委员会诉称,2004年和2005年,王志林分别与古丽巴克.努尔哈孜、巴合提巴依.塔加、莫哈麦提签订了三份土地承包合同,由王志林承包三人位于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其尔根牧业队的草料地120亩,承包期限到2010年止,合同期间王志林将该地交由被告陶振先经营,被告同时又耕种了其尔根牧业队的70亩土地。合同期满后,被告继续占用该土地,没有向原告交纳任何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70亩草料地;2、支付2010年至2014年70亩的土地费用105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返还70亩草料地和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的70亩土地费用的诉讼请求。被告陶振先辩称,1、我只欠2014年土地费用,2010至2013年的土地费用我已付清;2、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中的70亩土地是呼和托哈种畜场其尔根牧业队的,所以呼和托哈种畜场管理委员会无权作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费用,本案原告应是呼和托哈种畜场其尔根牧业队;3、原告主张的土地费用的计算方式不正确,我们一直按每亩60元标准交纳土地费用,不认可原告的计算标准;4、我的土地是从被告王志林处承包的,我与原告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2004年、2005年,王志林从呼和托哈种畜场牧民古丽巴克.努尔哈孜、巴合提巴依.塔加、莫哈麦提三人处承包了位于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其尔根牧业队的草料地120亩,承包期截止于2010年,承包期间,王志林在承包地周围另开垦了70亩土地,后王志林与被告陶振先达成口头协议,将以上190亩土地转包给被告陶振先耕种,被告陶振先将190亩地种植了林木,2011年呼和托哈种畜场其尔根牧业队在该土地上安装了滴灌。2011年至今,原、被告未签订过书面的土地经营权转包合同,也未达成过有关土地经营权转包的口头协议。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3年支付土地承包费3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林业管理站的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2011年至今,被告耕种原告的草料地70亩,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土地承包合同,也未达成口头的土地承包协议,原告向被告陶振先收取该土地的承包费,被告陶振先向原告支付部分的土地承包费,双方已建立事实上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庭审中原告认可同意被告王志林将该土地转包给被告陶振先,自2011年被告王志林与原告不存在农村土地承包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每亩350元支付自2011年至2014年的土地费用。但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实该主张。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已支付2011年至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用,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自2011年至今,耕种了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其尔根牧业队70亩草料地的事实,同意每亩按60元支付土地承包费用,对被告认可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土地是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其尔根牧业队的,故应由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其尔牧业队作为原告,因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其尔根牧业队不具有法人资格,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管委会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认可2013年收取被告土地费用3600元,对原告认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欠原告2011年至2014年土地费用16800元(70亩*60元/年·亩*4年),扣除被告已付的3600元,还欠原告13200元。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返还70亩草料地和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的70亩土地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权利处分原则,本院予以准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振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管理委员会土地费用13200元。二、驳回原告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管理委员会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征收1200元,由原告温泉县呼和托哈种畜场管理委员会承担1049.14元,由被告陶振先承担150.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屈会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