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一初字第00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一初字第00597号原告:李某某,女,196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卜伟,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甲,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奚友标,安徽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代理人卜伟,被告代理人奚友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1989年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男一女两个子女。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长期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分居已三年多,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子女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夫妻共同财产(砖瓦结构房屋6间)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某甲辩称:其与原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也没有对原告实施任何打骂行为,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经他人介绍于1989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一直未办结婚登记。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原、被告均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双方应为事实婚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于1988年6月4日生育长子,取名马喜,现已独立生活;于2000年3月5日生育长女,取名马某乙。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睦,故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家庭情况;2、育龄妇女卡片,证明原告婚育情况;3、颍上县十八里铺镇大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家庭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且生育有两个子女,近期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马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韩家凯(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