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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李菊仙与浙江省东阳市望江工贸实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仙,浙江省东阳市望江工贸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585号原告:李菊仙,农民。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望江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经济开发区望江路浣沙四路3号。法定代表人:刘维元,总经理。原告李菊仙为与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望江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江工贸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张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望江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菊仙起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应聘至被告处从事普工,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每月4500元。截止至2014年11月底,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9460元。被告于2015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现原告向被告催讨工资,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李菊仙请求判令:1、被告望江工贸公司支付工资人民币2946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29460元的事实。被告望江工贸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一审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件,予以采纳,确认其具有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的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下列事实:2014年4月1日,原告应聘至被告处从事检验包装工作,双方约定原告的工资为每月4500元。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望江工贸公司欠李菊仙2014年4月至11月份工资共计29460元。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946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足以认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望江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菊仙工资2946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省东阳市望江工贸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陆小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