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韩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民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斌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民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斌,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231976********,大专文化,无业,甘肃省民乐县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3日经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民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民乐县看守所。辩护人周伯福,甘肃德言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民乐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怀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斌及其辩护人周伯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1月25日,被告人韩斌经邓某某联系以用于公司垫付保险费为由,向周某某协商借款15万元。为取得周某某的信任,韩斌用加盖了已作废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民乐县支公司”印章的空白纸给周某某书写了借条。约定月利息两分五。当日,周某某到农业银行民乐县支行洪水分理处给韩斌农行卡转账146000元(扣除当月利息3750元),支付韩斌现金250元。韩斌借款后用于偿还个人所借高利贷。2013年3月至5月,韩斌每月支付周某某利息3750元,六月支付利息1250元。2013年6月17日、23日韩斌分别支付周某某本金5000元。另查明,被告人韩斌在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1月1日,向他人借款35.4万元;在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9月27日向他人借款59万元。2.2013年6月11日,被害人王某甲与被告人韩斌协商后投保了政策性马铃薯保险5000亩,每亩缴纳3.15元保险费。当天王某甲支付韩斌马铃薯保险费15750元,韩斌给王某甲书写了借据。几天后,韩斌给被害人王某乙打电话,告知给其投保了10000亩的政策性马铃薯保险,让王某乙缴纳31500元的保险费,王某乙于当日给韩斌转账3万元,几天后支付了剩余的1500元。后经王某乙要求,韩斌书写了一张借款日期为2013年5月20日的收条。上述款项韩斌收取后并未办理政策性马铃薯保险,用于还账或花销。3.2013年6月份,民乐县新天镇干部胡某某经询问被告人韩斌在本镇政策性马铃薯保险的承保面积外可以增加指标后,将收取的被害人刘某某投保的2000亩马铃薯的保险费6300元于2013年6月19日下午支付给韩斌,韩斌书写收条一张。韩斌收取保险费后未办理政策性马铃薯保险,用于个人花销。4.2013年6月,民乐县六坝镇政府工作人员雷某某经与被告人韩斌协商,在承保了本镇10000亩政策性马铃薯保险的指标外,又承保了3000亩的马铃薯保险。2013年6月19日,六坝镇政府向韩斌转账支付13000亩马铃薯的保险费40950元。韩斌收取后向公司上交了10000亩马铃薯的保险费31500元,其余款项9450元被韩斌花销。综上所述,被告人韩斌诈骗数额共计199250元。被告人韩斌及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向受害人周某某借款的行为属民间借贷行为,是合同欺诈,不是个人行为,因为借条上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民乐支公司的印章。2、第2、3、4起的犯罪行为系职务侵占,而非诈骗。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1、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移送函,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事第二审判庭庭审笔录;2、借条复印件,还款协议复印件;3、复制的民乐县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文件,解除劳动合同复印件;4、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5、调取的记帐凭证,马铃薯保险投保清单,收据,收条,支票存根,保险凭证存根,马铃薯投保清单;6、记帐单,案件执行款领条,借记卡卡资料查询及借记卡明细查询;7、被告人韩斌的抓获经过;8、证人邓某某、徐某某、雷某某、胡某某、郑某某、韩某某等人的证言;9、被害人王某乙、王某甲、刘某某的陈述;10、被告人韩斌的供述与辩解;11、被告人韩斌的户籍证明予以证实,并经当庭质证,以上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韩斌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向受害人周某某借款的行为属民间借贷行为,是合同欺诈,不是个人行为,因为借条上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民乐支公司的印章。2、第2、3、4起的犯罪行为系职务侵占,而非诈骗。经审查,被告人韩斌向周某某借款时,虽然加盖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民乐支公司的印章,但该公司负责人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而且该公章已于2006年12月6日变更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民乐支公司。合同欺诈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而被告人韩斌借款的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由于他在借款时,已知自己负债数额较大,无偿还能力。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属诈骗。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韩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政策性马铃薯保险的承保面积外可以增加指标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且对政策性马铃薯保险的承保面积外增加指标收取的保险费没有上交公司而占为己有。综上,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韩斌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斌已获得部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玉新代理审判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马世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韩雅崧附: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