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龙法执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郑鸿成罚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鸿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汕龙法执字第54号移交执行人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庭。被执行人郑鸿成。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郑鸿成罚金一案,本院(2014)汕龙法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内容,被执行人郑鸿成应缴纳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郑鸿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期届,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裁定并划拨被执行人郑鸿成的银行存款1024.17元,余款本院经向汕头市房地产档案馆、汕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省内有关金融机构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郑鸿成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汕龙法执字第54号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随时予以追缴。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罗朝晖审 判 员 姚加亮代理审判员 林展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庄洵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