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渝五中法民保字第00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云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云,王进军,谭建伟,黄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民保字第00120号申请人: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钢花路*号。法定代表人:张龙义,董事长。被申请人: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兴华中路八段**号。法定代表人:刘云,董事长。被申请人:刘云。被申请人:王进军。被申请人:谭建伟。被申请人:黄建华。申请人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云、王进军、谭建伟、黄建华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称:2013年12月,被申请人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借款2000万元,同日,被申请人刘云、王进军、谭建伟、黄建华分别与申请人签订担保合同,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申请人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后,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申请人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请求保全五被申请人21,247,003.02元的财产。重庆汉鸿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重庆市大渡口区潜锦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前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重庆市五一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刘云、王进军、谭建伟、黄建华的银行存款21,247,003.02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或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超过三年。期限届满前,申请人应当向本院提交继续保全的申请,逾期不申请的,本院保全裁定的效力消灭。本裁定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陈国全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邹 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