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定民初字第00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某百货公司、某商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某百货公司,某商贸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00350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某百货公司负责人谷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某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某百货公司、某商贸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百货公司、某商贸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原告从被告某商贸公司处租赁了二被告经营管理的位于定边县众信百货商城内的2F-16号摊位,用于销售“法拉狄奥”牌服装。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一致订立《撤柜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放弃租赁场地的经营使用权,原告摊位内的相关道具归二被告所有,二被告承担原告部分装修道具、货品等相关损失10万元,原告向二被告交付的10万元租赁费由二被告退还给原告等。双方签订协议后,二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退还了150000元,剩余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与二被告订立的《撤柜协议》有效,判令二被告按撤柜协议向原告支付欠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年和2013年原告向二被告缴纳的租赁柜台收据两份,证明原告妻子与第二被告建立了柜台租赁使用关系,并交柜台租赁费10万。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与曹蓉是夫妻关系。3、原告与第二被告2013年3月29日订立的撤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同意原告撤柜,并给原告补偿20万元,其中道具、货品等损失10万元,返还原告缴纳的租赁费10万元。4、被告某商贸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公司章程、章程修改案、资金划拨证明、某百货公司登记基本情况、某商贸公司任命函、某商贸公司股东会决议、关于组建定边众信百货的申请各一份,证明某百货公司是某商贸公司设立的,他们财产混同,且原告租赁使用的柜台属于二被告共同经营。被告某百货公司、某商贸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1、2、3、4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要件合法,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原告从被告某商贸公司处租赁了被告某百货公司经营管理的位于定边县众信百货商城内的2F-16号场地,用于经营“法拉狄奥”品牌服装,并于2012年12月9日、2013年1月24日两次缴纳柜台租赁费共计10万元。2013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某商贸公司订立了《撤柜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放弃在定边县众信百货商城内的2F-16号场地的全部经营使用权,租赁场地内的相关道具归被告某商贸公司所有,被告承担原告部分装修道具、货品等相关损失合计10万元,并向原告返还10万元租赁费。双方签订协议后,被告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退还了150000元,剩余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予以退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撤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行为也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撤柜协议》合法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义务,放弃了租赁被告场地的全部经营权,而被告某商贸公司未退还原告全部款项,应承担继续履行之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商贸公司向原告支付欠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某百货公司支付欠款,因被告某百货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该分公司系某商贸公司申请成立的,且未与原告签订《撤柜协议》,故不予支持。为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某商贸公司签订的《撤柜协议》有效。二、由被告某商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欠款5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某商贸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海审 判 员  杨芳芹人民陪审员  杨俊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宋霄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