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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郑伟与金巨德、王兴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伟,金巨德,王兴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商初字第4号原告郑伟,女。被告金巨德,男。被告王兴民,男。委托代理人商振东,男。原告郑伟与被告金巨德、王兴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邢贵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伟、被告金巨德、被告王兴民的委托代理人商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伟诉称,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金巨德签订了买卖原告米厂设备协议书,原告将价值20000元的设备卖给了被告金巨德,由于金巨德当时没钱,定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承担违约金5000元,被告王兴民为其担保。2014年12月30日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款,被告推托不还,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设备款2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巨德辩称:去年4月份,电业部门通知我挪变压器,挪变压器需重新建台子,费用得1万多元,当时签合同时没提到挪变压器一事,另外,合同中有一口井,也卖给了我,这口井是村里的,我认为原告卖了别人的东西,所以我不能给原告钱。被告王兴民辩称:2014年4月,因为变压器台子是村上的,农电局让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分开,让金巨德自己建个台子,因建个台子需1万多元,金考虑成本太大,所以不想干了,就找到我,我和金一起找到原告,金说同意给原告5000元的违约金,让原告将设备收回去,原告没同意。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金巨德、王兴民签订的买卖米厂设备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将价值20000元的设备卖给了被告金巨德、被告王兴民担保的事实。井属固定财产,是村里的,被告可以使用,没卖给金巨德。经庭审质证,被告金巨德认为,对该协议的内容无异议,但原告说将变压器和线路卖给我,没有发票,不能确认线路和变压器是原告的。被告王兴民辩称:2014年4月,变电所让金巨德挪变压器我知道,其它的不知道因为变压器台子是村上的,农电局让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分开,让金巨德自己建个台子,因建个台子需1万多元,金考虑成本太大,所以不想干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协议能证明原告将米厂设备以20000元卖给金巨德,王兴民担保的事实,应予采信。证据二、2015年1月15日桦南县供电公司孟家岗供电所证明一份,证明2013年4月26日,金巨德已将该米厂转给其次子金忠良了,米厂用电户头已改金忠良。经庭审质证,被告金巨德、王兴民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采信。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桦南县供电公司孟家岗供电所安全监察通知书一份(复印件),证明变电所早已通知原告重做一个变压器台子,原告没做,就将变压器和线路卖给我们了,该通知书的原件让村书记丢了。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孟家岗供电所安全监察通知书没有公章,是复印件,没有效力,二是我卖给金巨德的是设备,其它的和我没有关系。被告王兴民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原告有异议,不予采信。被告王兴民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结合本院确认的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当庭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金巨德签订了买卖原告米厂设备协议书,原告将价值20000元的设备卖给了被告金巨德,其中包括三台磨米机,一台扒壳机,一台捡石机,一个清理碎米筛,一个清理水稻筛,一台秤,一个封口机,两扇厂房铁大门,两扇厂院铁大门,一台50千瓦高压变压器及从变压器到米厂的线路,院内的一口井。由于金巨德当时没钱,该设备款定于2014年12月30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承担违约金5000元,被告王兴民为其担保。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即将合同中的所有设备交付了被告金巨德,金巨德将米厂交给次子金忠良管理,金忠良交纳电费,陆续生产至今。2014年4月,因金忠良的变压器和农电局的变压器共用一个台区,桦南县供电公司孟家岗供电所通知被告金巨德之子金忠良,要求金忠良为自己的变压器重新做一个台子,金忠良考虑重新做台需1万多元,成本过高,于是和被告王兴民一起找到原告,要求将米厂设备退回,终止合同,原告拒绝。事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款,被告推托不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设备款20000元及违约金5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米厂设备的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已将该合同约定的设备全部交付被告金巨德,该合同已全部履行,被告金巨德的米厂自合同签订后至今一直在生产,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期限给付原告设备款,被告未按期给付设备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兴民在合同中虽以中间人的名义签名,但该合同约定被告金巨德不还应由其偿还,实际是本案的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金巨德认为原告应承担挪变压器的费用,无法律依据,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巨德给付原告郑伟米厂设备款人民币20000元,逾期履行违约金人民币5000元,合计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被告王兴民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金巨德、王兴民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贵福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郜 宇 来自: